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39号
被告人邰喜军,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喜军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邰喜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邰喜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19 203.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邰喜军妻子姜某某因怀疑邰与安某某(被害人,殁年44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邰离婚,但二人仍共同生活。同月10日,姜某某回到娘家,邰喜军酒后产生杀害安某某以自证清白后自杀之念,21时许,邰在自家观察到安独自在家,遂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来到安家,刺安颈、胸部等处数刀,致安某某肺破裂失血死亡。邰喜军逃离现场,服药欲自杀未果,于同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刃、邰喜军作案时所穿衣物,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离婚登记、医疗手册,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邰喜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喜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邰喜军真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邰喜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1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邰喜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