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根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白城市电厂院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大货车轮胎四只,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327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3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称自己只让他们卸的四个车轮胎,没让卸其它的,除了轮胎1200元,没收过其它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发现其单位院内停放的一辆大货车轮胎是新的,遂找到本市高某丙修理部业主高某丙,以自己的车辆轮胎要卖为由带高某丙窜至白城市电厂院内,将失主赵某某停放的大华牌货车四只轮胎盗走,所得赃款1200元被其挥霍。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327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铁东派出所民警通过线索反应,在吉鹤商都楼上一出租房内将盗窃上网人员翟某某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赵某某被盗窃案所涉及的高某甲和高某丙是一个人。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证明,经调查了解,翟某某系国电吉林龙华白城热电厂正式职工,在电厂燃料运行车间工作(工人)。白城市热电厂原址(本案作案现场)已于2011年迁至洮北区东风乡工农村小六队附近,原电厂门卫形同虚设,经调查没有发现有人进院换轮胎。证明被害人将大货车停放在龙华白城热电厂原址,没有通知任何人。

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证明,经询问被害人赵某某得知,其家大华车停放在国电龙华白城热电厂原址,系自己决定放在那里,没有通知任何人,任何人也不知道。

5、公安机关出具扣返清单证实,2015年2月12、13日、3月13日,四只轮胎、一个喷灯、两个电瓶、一个工具箱已经返还失主。

6、白城市金博文轮胎行收据四枚,证实2015年1月29日四只轮胎共花费人民币6640元。

7、翟某某讯问录像光盘两张在卷。

㈡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白价认刑认定[2015]21号)证实,价格认定标的轮胎和电瓶等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2月12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599.00元。其中:四只轮胎价值6327.00元;两块电瓶价值980.00元;一只喷灯价值51.00元;工具箱及工具价值201.00元。

㈢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高某丙修理部修理工)证实:我在位于新四中对面的高某丙修理部打工。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我与老板高某丙在三中对面剪头发,老板接到电话后跟我说去看轮胎,我们俩来到老电厂附近又接了一个人,我们三个就来到老电厂院里看了一下停在老电厂院里的货车轮胎,然后我们又回到高某丙修理部拿上工具,大约在当日18时许和老板、还有老板他爹和两个不认识的修理工又来到老电厂院里来拆卸轮胎,还有电瓶等。到了老电厂院里,两个修理工从他们车上拿下来风暴把他们车上的轮胎卸了下来,我把车上的四个废胎抬了下来,又把修理工卸下来的轮胎重新放在车上。我老板说这个车是电厂用来顶账的废车,让我把电瓶卸下来,我就把电瓶盖用螺丝刀拧下来,卸下电瓶,还把旁边的工具箱、一个喷灯一起拿上车,卸下来的东西都拿到修理部了。是我们在电厂附近接的那个人说这个车是电厂用来顶账的废车。那个人175cm左右,中等身材,不是特别长的头发,大概四五十岁。我不知道车和轮胎是谁的,老板说让我跟着去看看,我就去了。

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修理某某之父)证实:我在位于新四中对面的干活。2015年2月11日18时许,我儿子跟我说有几个轮胎要拉回来,我与我儿子高某丙,还有刘某某我们三个一起到老电厂院里,又来了两个修理工开车拉着工具过来,紧接着翟哥也过来了(翟哥是半年前通过朋友认识的,但不知道大名叫什么)。到了电厂院里,两个修理工从他们车上拿下来风暴把车上的轮胎卸了下来,我把我们车上的四个废胎抬了下来,又把修理工卸下来的原车轮胎重新放上。我不知道车和轮胎是谁的,我儿子跟我说姓翟的有几只轮胎让他拉回来,然后买。

3、证人高某甲证实:

⑴2015年2月12日证实:2015年2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翟叔给我打电话说:“电厂这地方有几个轮胎,你买不买?”我说:“那我得看一看,便宜我就要,现在我没时间,一会电话联系。”大约下午16时多,姓翟的又打电话说:“你们过来看看地点,再看看轮胎行不行。”接完电话后我和修理工刘某某开车到电厂大门口看到翟叔。我们下车看了能有四五分钟左右,姓翟的说:“如果你同意买,你得回去拉四个旧轮胎换上。”我说:“行。”我们就返回修理部将四个轮胎装上车,带我父亲(高某乙)和修理工又回到现场。这期间我找的永义修理部刘二开救援车一起到现场,刘二、我爸和修理工刘某某他们三个人卸的轮胎。我在车里坐着,姓翟的站在旁边看着。大约40分钟左右卸完,我们开车回修理部了。姓翟的当时说:“这台车是我顶账过来的,过完年顶账给它卖了。” 当时说的是每个轮胎价格大约700元左右,四个轮胎大约3000元,我一共给翟某某2800元,正常这些轮胎能值4000元左右。我还从汽车上拿了一个喷灯和一个工具箱,还有一些零散工具,这些物品不是翟某某卖给我的,是我自己私自拿走的,也就能值100多块钱。

㈣失主赵某某陈述:我是电厂工人,家里养了一台大货车。2015年2月12日早上7点30分,我发现自己大货车上的轮胎等东西被盗了。2月10日6点左右我把大运牌大货车(黑AK2113)停在了老电厂院里旗杆处,我把车门锁好后跟门卫说了一声就放在那里了。2015年2月12日早上七点半,我发现我的车四个轮胎被换成废胎,电瓶等物品被盗,随即报警了。四个轮胎是半个月前花6400元买的,轮胎四块钢板是半个月前花1800元买的,八成新原装电瓶两块3600元,零散工具(板子,千斤顶等)1200元,原车工具箱和喷灯1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

㈤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7点钟的时候,我在电厂院里看到一个挺大的货车,大概有9米左右长,不知道是谁的。我看车的四个车轮都特别新的,觉得能值点钱,就想找四个旧车轮把新车轮换下来,然后卖掉换点钱。因为在北二环那里修车的多,我就坐出租车往那边去,想找个收旧轮胎的地方,我在北二环没有找到,就一直顺着白平公路往北走,在二三七处北面看到一个收旧轮胎的店。我从车上下来进到店里对老板说:“你这儿有没有旧车轮?我这有个大货车上有几个新车轮,你看能不能给换一下,然后找我点钱。”他问我:“车是谁的啊?”我说:“不知道那个车是谁的,不是我的,我感觉应该是我单位要账要回来的,就在我单位院里停着了。”他问我:“你那个车是多大的?”我说:“我也不懂啊,要不我带你去看一眼吧,你看看是多大的。”他问我单位在哪?我说在电厂。他就开皮卡车拉着我一起去了电厂,到了我单位院里之后那人看了一眼对我说:“我知道这是多大的了”。我问:“你能给我多少钱啊?”他说:“这个车轮全新的连车轮带轮胎一起才900元钱,四个车轮值3600元。我用旧轮胎换你的这个新轮胎也就能给你300元钱一个,四个一共能给你1200元钱。”我说:“行。”然后我俩开车回他的店了,他又找了两个人,把四个旧车轮和轮胎一起放在一个箱货汽车里了,晚上7时多,我们四个人开着两台车一起又去的电厂,我和那个老板在皮卡车里,被老板找来的那两个人开的箱货汽车。进电厂院的时候门卫也没问我们要干什么,我们就直接开车进去了,到了大货车那里,我让他们往下卸,然后我去电厂大门外面的小卖店里坐着唠嗑了。过了十多分钟他们就出来了,那个老板在小卖店门口把1200元钱给我了,然后我就离开那里了。收旧轮胎的人给我的1200元钱都是100元面额的,一共12张,是给我的现金。他们把那个新车轮卸下来以后放在皮卡车后面拉走了,除了那辆大货车的车轮,我没让他们拆其它东西,也没再回去看。

经审查被告人翟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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