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吉刑监字第128号
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包凯、韩智咏职务侵占一案,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包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韩智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宣判后,包凯、韩智咏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凯、韩智咏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2年11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包凯、韩智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93号再审决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长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1)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凯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包凯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