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吉刑监字第176号
驳回再审申诉通知书
杨连友:
你作为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在案发前曾做过手术,请求法院根据病历对你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06)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依法对你改判有期徒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所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你作案时的精神状态问题。此案的发案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同月12日,你妻子赵某提出对你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长春市公安局锦程分局于19日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你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因你不说话,检查不合作,当时未能做出鉴定结论。2006年1月16日,安康医院做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补充鉴定),结论为你属焦虑抑郁性神经症,作案时存在辨认及控制行为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结论系由吉林省权威司法精神鉴定机构安康医院结合对你的精神检查、脑电图检查及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情况依法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判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你申诉期间所提供的病历材料,你曾于2005年6月25日至7月11日因患“口底蜂窝织炎”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月9日案发时该病早已痊愈,没有证据证明该病对你的精神状态造成任何影响,亦不能证明该病与你杀人犯罪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你提出“案发前曾做过手术,请求法院根据病历对你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诉理由不充分,你所提供的病历不足以推翻安康医院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你的量刑问题。你杀人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审期间,你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且在判决表述中对辩护人提出“你的杀人行为是患有神经症疾病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说明原判对你的精神状态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在原审宣判后你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亦证明你对原判量刑没有异议。故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О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