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再审决定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吉刑监字第54号

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刘彦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田春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彦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万元;被告人田春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彦东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彦东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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