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永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在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牧场十三公里草原羊点,被告人田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在本市平安镇牧场十三公里草原羊点儿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中田某甲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2015年7月14日田某甲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总计6万元。

2.崔某某诊断书、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在卷。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崔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第2-5、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㈢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上7点多钟,我们羊点的人都在崔某某家吃饭喝酒,吃完饭我们都回到自己的窝棚,我和田某甲在一个窝棚住,回去后我俩唠嗑,提到放羊要交的费用,他就说他交的多,我俩呛呛起来,田某甲就把我按床上了,用手撕扯我头发,我也拽他头发,隔壁窝棚里姓李的胖子过来拉架,把田某甲拉开了。我起来拿手机和车钥匙开车走了,回我镇西那边的扬水站的点。我被打后没给崔某某打过电话,崔某某和田某甲打仗的事我不知道。

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我和我哥李某乙在崔某某家吃完饭,我弟弟骑摩托车驮着我回到我家羊点。大约晚上8点多钟,就听见我家旁边的屋里有吵闹声,我哥先过去看,等我进屋后发现我哥拉架被打了,就把他拽出来了。这时姓田的也出来了,跑到我屋里把东西都砸了,我就给崔某某打电话,没多一会儿,崔某某就骑摩托车来了,姓田的看见有人来了,就冲出来,没等崔某某下车就把崔某某拽下车打他,崔某某也还手打他了,我和我哥也没上去拉架就回屋了。

⒊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上,我们都在崔某某家吃饭,大概晚上7、8点钟,杨某某和姓田的吃完饭回去了,我后来回去时听见隔壁有打仗声,我过去一看姓田的和杨某某打起来了,我过去拉仗,然后不知道被谁打了一拳,我兄弟李某甲进屋看见我挨打了,就把我拽到屋外,随后姓田的和杨某某又厮扒起来,把杨某甲的东西都砸坏了。我弟弟给崔某某打电话,崔某某骑摩托车来了,还没等下车就被姓田的拽下来打了他,崔某某还手,他俩就你一拳我一脚打起来,先用拳头打,后用脚踹,我当时站在屋前,天黑没看清都谁受伤了。

⒋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上9点多钟,离我们羊点不远的杨某甲开着他家车拉他媳妇到我羊点,说有人干仗了。不久我们羊点后面的一个姓田的开着车来了,下车就奔崔某某屋里去了,在屋里撒酒疯,后来他家人把他弄走了。我这羊点住三家人,我、崔某某还有一个姓魏的,另一个羊点住着李某乙、杨某甲,还有姓田的和杨某某。

⒌证人谭某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上7、8点钟,我在牧场十三羊点放羊,当晚我们羊点的人都在崔某某家吃饭,吃完饭都回去了。大概10点左右,我听见有吵吵声,出去看见姓田的在崔某某屋里砸东西,把饭桌都掀翻了,我看他醉了,嘴里骂骂咧咧的说跟崔某某打仗了,我就给崔某某打电话,他说去白城看病了。

6、证人田某乙证实:我代表我哥田某甲赔偿崔某某各项医药费总计6万元,崔某某同意和解,并答应不再因为这件事追究田某甲的一切责任。

㈣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5年5月13日下午7点多钟,我家死了一只羊,我就把羊炖了,请杨某某、田某甲等人到我家吃羊肉。大约晚上9点多钟,他们吃完饭陆续都回到羊点。10点多钟我接到李某乙弟弟的电话,说田某甲把他家砸了,让我过去。我骑摩托车就过去了,到那我刚下车,田某甲就从屋里冲出来,用胳膊肘一下把我打倒,用脚踹我腹部和胸部,我也还手了,后来被李某乙他们拉开了。当时我就感觉胳膊抬不起来了,右侧肋骨疼,后来就去医院了。

我们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田某甲家同意赔偿我各项费用6万元,我不再追究田某甲的法律责任。

㈤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5年5月13日晚,我和杨某某等人在崔某某家吃饭喝酒,之后我就回羊点了,我和杨某某住一个窝棚,回去后我俩闲聊,最后唠急眼了,就厮扒到一起,我把他摁床上,他一直没还手,后来一个姓李的进来把我俩拉开了,杨某某就走了。不大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摩托车动静就出去了,看见崔某某骑摩托车在外面,旁边还站着谭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我问崔某某来干啥,他说:“你装啥?”我俩吵吵起来并厮打到一起,他用拳头打我头面部,我用脚和膝盖踢和顶他胸部了,我俩就打乱了,各自都倒在地上。当时我被打傻了。酒醒了他们三个已经走了。我起来就去姓杨的羊点借手机,当时我手机没电了,我想借个手机打电话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也被打了,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筛板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

㈥视听资料:田某甲审讯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讯问过程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田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田某甲的家属在侦查阶段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即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崔某某对赔偿数额表示同意。经本院调查,双方和解自愿、合法,崔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同时,田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田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博

代理审判员  彭博

人民陪审员  魏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