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至8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乌兰浩特市某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爱玛牌电动车电瓶,被害人报案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白城市某路17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绿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93元。

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某在白城市某小区8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白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422元。

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白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伙同赵某某窜至白城市某某小区,盗窃小区内七台电瓶车的电瓶,共计1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67.19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失主报案、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四起,总价值44682.19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二起,总价值27089.1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认定数额过高。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白城市某路17号楼楼下,盗窃失主方某某绿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放置在白城市师范学院附近,后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93元。

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某窜至白城市某小区8号楼楼下,盗窃失主梁某某白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422元。

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白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伙同赵某某窜至白城市某某小区,盗窃失主孙某甲、高某甲等七人电瓶车的电瓶,共计14块。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67.19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上7点多,新华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情报科指令,在金梧桐宾馆西侧的天富网吧内将一名网上逃犯王某甲抓获。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后将王某甲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光明派出所民警在白城市某某小区内抓获赵某某,并在现场扣押盗窃赃物电瓶共计9组18块。根据赵某某供述,上述电瓶系赵某某伙同王某甲共同盗窃而来。2015年1月23日18时许,王某甲被抓获。经讯问,王某甲、赵某某对盗窃9组18块电瓶供认不讳,经鉴定价值3225元。经公安机关核实,已将其中7组电瓶共计14块发还给失主,还有2组4块电瓶未找到失主(价值657.81元),有待进一步核实。

3、扣押清单在卷, 2015年1月3日扣押持有人赵某某电瓶18块及白色带斗三轮车一辆;2015年1月28日扣押持有人李某某白色三轮车护栏3个。

4、发还清单在卷,2015年1月28日发还梁某某白色带斗载货三轮车及三轮车护栏3个;发还苗某某电瓶3块;发还王某乙电瓶2块;发还孙某甲电瓶2块;发还高某甲电瓶2块;发还贾某某电瓶2块;发还潘某某电瓶2块;发还孙某甲电瓶1块。

5、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6、机动车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证实方某某、梁某某购进福田五星牌三轮车的相关信息。

7、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方某某在某路17号楼下的绿色福田三轮车被盗。2014年12月初方某某发现其被盗的三轮车停放在师范学院附近,经核实后将其三轮车开回。2015年1月22日,王某甲被抓获,此案中被盗车辆系被害人找回,未对被盗绿色福田三轮车进行扣押。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王某甲、赵某某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㈡物证

公安机关出具涉案现场照片41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物品的相关情况。

㈢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出具视频光盘4张,分别证实王某甲盗窃绿色三轮车的经过和该案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㈣鉴定结论

1、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吉B3K690白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24422.00元;涉案九组电动车电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325.00元。

2、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黑RQ7232绿色福田五星牌FT800ZH-6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7593.00元。

㈤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某某小区居民)证实:2015年1月3日早晨1时20分许,我在某某小区的家中起来上厕所,听见有一辆三轮车从小区北门进来,声音很大,我趴在北面窗户一看,这辆三轮车向西走了。大概15分钟左右,我听见楼下有响动,起来趴北面窗户一看,有两名男子正在把我的电瓶车往三轮摩托车的后面抬。我喊他们,这两名男子要上车跑,我就下楼了。他们看我下楼就从某某小区北面的门跑了,我到楼下看见他们开来的三轮车后面有很多电瓶,就到物业的门卫室找保安,让保安看着这辆车。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有两名男子打了一辆出租车进院,我一看像之前进来偷东西的两个人,(头发较长的那名男子在前面坐着,头发较短的那名男子在后面坐着),我让他们俩下车,头发较短的男子说不是他,我说不是你你来干啥来了,他就承认刚才偷我电瓶车了。我拽着这名头发较短的男子时,那名头发较长的男子又从北门跑了。我问抓住这名男子说这些电瓶都是他们偷的吗?他说是。我又说我的电瓶车里没有电瓶他抬车干啥?他说是头发较长的男子让抬的。之后我和保安就把这名头发较短的男子带到了北门门卫,期间那名短发的男子打电话让另一名男子回来,那男子始终没回来,后来我们就报警了。他们开的是一辆白色带斗的三轮车,应该是烧油的,车上大约有10多块电瓶。

2、证人王某某(某某小区保安)证实: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20分许,我在某某小区北门门卫值班,有一名业主敲门说有两名男子偷东西,我出来看的时候就用对讲机喊在东门值班的同事孙某某过来,我们看到在小区11号楼和11-1号楼之间的路上停了一辆白色的三轮车,车后面的斗里有十多块电瓶。那名业主和我说有两名男子把他的电瓶车往这辆三轮车上抬,被他制止了,然后那两名男子就跑了。过了10分钟左右,有一辆出租车载着两名男子从后门进到小区里面,这两名男子一前一后坐在出租车内,头发较短的坐在出租车后面,我站到小区路中间让车停下来,那名业主拿一把手电照着车内说,车里面的这两名男子就是刚才偷东西的男子。那名业主把这两名男子都拽下车,这时从副驾驶下来(头发稍长)的那名男子就喊快跑,那名男子就跑了,这名男子(头发较短)就被业主拽住没跑掉。我同事孙某某过来看到当时的情况,就问被抓的这名男子三轮车上的电瓶是他们偷的吗?那名男子说是。孙某某又问这些电瓶都是我们小区的吗?那名男子说有一部分是。孙某某问那辆三轮车也是他们的吗?那名男子说是。然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那辆三轮车是一辆白色三轮车,后面有车斗,车斗内有十多块电瓶。

3、证人孙某某(某某小区保安)证实: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20分许,我在某某小区内东门门卫值班,听到北门的同事王某某用电台喊话,说北门有人偷电瓶,我就去北门看,走到离北门还有十几米时,有一名男子喊快跑,那名男子就跑了。我赶快过去,看见小区的一名业主拽着一名年轻男子,旁边有一辆白色三轮车,三轮车的后斗上有十多块电瓶。我就问这名男子这些东西(三轮车上的电瓶)是你偷的吗?他说是。我又问这些电瓶都是我们小区的吗?他说有一部分是。我问他那辆三轮车也是你的吗?他说是。我问他们一共几个人?他说两个人。然后我们就把他带到北门门卫并且打电话报警了。这两个人开的是一辆白色三轮车,后面带有车斗,车斗内有十多块电瓶。

4、证人李某某(废品收购业主)证实:我经营收废品店铺,认识王某甲,他在我这卖过四次废品(电瓶和车护栏)。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11月中上旬,王某甲自己来卖了四块电瓶,我以两块钱一斤收购的。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中旬,王某甲自己来我这卖了4块电瓶,大约卖了七八十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28日,王某甲领着另外一个小孩来的,在我这卖了8块电瓶,卖了一百六十五元。第四次是2015年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甲与另外一个小孩来的,在我这卖了一个车的白色护栏,大约卖了四五十元。2015年1月5日,一个河南人开着三轮车来我这买电瓶,我就把在王某甲那里收的电瓶都卖给了他(一共16块),卖了三百八十元。只有那个护栏现在在我的废品店里。

㈥被害人陈述

1、失主刘某某陈述: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我把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某1号楼2单元楼下。第二天7时30分左右,我婆婆来找我,说我的电动车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我下楼一看电瓶丢了,电动车内放着的一个雨裤也丢了。

2、失主方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9日8时左右,我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绿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不见了。大约是2014年6月份,我的车钥匙丢了一次,我也没当回事,后来发现车被盗我就报警了。三轮车当时就停放在某路17号楼缓台的西侧出口东侧,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B03769020,车牌号为黑RQ7232,是2013年5月份花27500元购买的,现在大约价值22000元左右。

3、失主梁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8日17时左右,我将自己的白色单缸汽油货运摩托车停放在白城市某小区8号楼2单元楼下,之后我一直没有驾驶过这辆车。2014年12月31日凌晨4时左右,我起床上卫生间从自己家的窗户往外看,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单缸汽油货运摩托车不见了,我在附近找但是没找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摩托车是2014年4月4日在白城市福田汽车专卖店(237处附近)购买的,买时花了28000元,后来我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和保养,一共花了35000元左右。车型为250ZII7(JB)ET250ZH 2E,发动机号是TE253500W。

4、失主孙某甲陈述: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许,我下班后就把电瓶车放在某某15号楼下,充上电就上楼了。今天早上上班时我发现电瓶车的电瓶丢了,大约值300元左右。

5、失主高某甲陈述:2015年1月2日17时10分许,我把电瓶车放在某某15号楼下,充上电就去买米了,当晚20时回来电瓶还在,第二天早上上班发现电瓶没了。

6、失主贾某某陈述: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我下班后把电瓶车放在某某3-2号楼下就上楼了。一直到2015年1月4日我家邻居告诉我,说我的电瓶被盗了。

7、失主潘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我妻子下班后就把电瓶车放在某某11-1号楼下了。2015年1月4日我准备上班时发现我的电动车盖电瓶的一个盖子在地上放着,电瓶不见了。1月9日我去找物业,物业人员告诉我偷电瓶的人抓到了,让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8、失主苗某某陈述:2015年1月1日18时许,我把电瓶车放在某某17号楼下了。2015年1月8日发现电瓶没了。

9、失主王某乙陈述: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我儿媳张某某把电瓶车停放在某某9-2号楼一单元门口。2015年1月3日她准备上班时发现电瓶不见了,物业的人说电瓶丢了没事,到派出所报案就行了。

10、失主孙某甲陈述:2015年1月2日18时许,我下班后就把电瓶车放在某某3-2号楼楼下了。2015年1月3日我儿子下楼时发现电瓶不见了。我给物业打电话,他们说偷电瓶的人抓到了。

㈦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和赵某某是五家户的狱友。2015年1月2日,我和赵某某在开心时尚宾馆旅店114房间内,赵某某说没钱了,想在白城再偷一把,然后就不干了。2015年1月3日凌晨0时许,我开车(一辆白色燃油三轮车,也是盗窃的)带着赵某某从旅店出来在路上转,大约1时许,我们开车在工人新村小区转了两圈,见路上没有警察,就在工人新村小区里的居民楼附近盗窃了两组(盒)电瓶车的电瓶,我和赵某某每人偷了一组(盒)放到车后斗里面就走了。我们开车从某某小区北门进去,开车转到某某小区西侧南数第二栋楼下,看到楼下有电瓶车,我把车停在最西侧的单元门前,过去偷了3台电瓶车的电瓶,一共是6组(盒)。赵某某和我一起下车偷的电瓶,他偷他的,我偷我的。我把偷来的电瓶放到三轮车斗里面,然后就上车去热车,准备随时跑,赵某某还在继续偷,大约3分钟左右,赵某某把他偷的电瓶放到斗里面就上车了。我们继续在小区里偷,转到北门东侧附近,看见路左边有一辆电瓶车,我把车停下,那辆电瓶车上一共两组(盒)电瓶,我拿下其中一组(盒),赵某某拿下另一组(盒)放到车斗里,然后又继续向西走了三四米,偷了另外一辆电动车的电瓶,一共两组(盒)。我们走到北门西侧南数第三栋楼下,我偷了两组(盒)电瓶车的电瓶,赵某某偷几块我没看见。我们把电瓶放好继续寻找下一个目标,在北门西侧南数第四栋楼附近,我偷了两台电瓶车的电瓶,一组(盒)电瓶和四块小电瓶。我把这几块电瓶放到车斗内就上车了,赵某某当时是到车尾的地方偷的,他偷几块我没看见,等他偷完就开车走了。走了大约30米,我看到旁边有电瓶车,就把车停到最东面单元下车准备继续偷,没等偷成,就听见有人喊,我俩就从北门跑了。跑到三中附近,看见没人追,我俩又打车回某某小区了。进小区后就被一名保安和一名居民拦住,我俩下了车,那名居民问我俩是不是回来取车,我们没承认,他就让我们靠边站着等警察来。我扒拉赵某某一下说快跑,然后我就从后门跑了,赵某某没跑掉,被抓到了。

我共计偷了11组(盒)和4块小电瓶,每组(盒)里面是两块电瓶,赵某某偷了多少我没注意,应该和我差不多,我们各自偷各自的。我把电瓶车的车座硬掰开,把里面的电瓶拿出来,赵某某也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的电瓶准备到九一三道口附近的废品店卖掉,我俩之前去那卖过,按废品的价格大约是2块钱左右一斤。

我们盗窃时所开的三轮车是一辆白色的燃油三轮摩托车,是我和赵某某在白城市乔家屯附近的小区内偷的。2014年12月30日白天的时候(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们在火车站附近索菲亚对面开心时尚宾馆114房间商量,赵某某说他没钱了,问我有没有钱,我说也没钱了,我俩商量要偷电瓶车的电瓶卖点钱,赵某某说没车没法偷,实在不行先偷台车吧。 2014年12月31日00时左右,我俩打车到乔家屯附近,因为我知道那没有监控,想碰碰运气偷一辆带棚的三轮车。我俩在乔家屯附近下车溜达,走到最后一栋楼附近(友谊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楼下)看到有一辆白色的三轮车,我俩在附近转了好几圈,找有没有能别开车门的东西。我找到一把破雨伞,从上面卸下一根铁丝,赵某某找到一根1米左右长的木方,我跟赵某某说:“你别一下车窗,应该就能打开。”我把三轮车副驾驶这一侧的车窗下的密封条卸下来,赵某某把那根木方从密封条的位置插到车窗里,把缝别的大了一点,把之前找到的那根铁丝插进去,把副驾驶一侧的车锁挑开。我坐在主驾驶位置,赵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俩没找到车钥匙,就把钥匙门下面那几根线都薅下来。我告诉他什么颜色的线和什么颜色的线搭在一起,车就打着火了。我跟赵某某说得把车牌掰下来,然后扔到城南派出所附近的工地了。

2014年11月19日凌晨,我在白城市某路17号楼附近偷了一辆绿色的福田五星牌ATM三轮汽车,车牌号我忘了。偷完之后我就把车停到白城师范学院对面的小区内了,车也没锁。第二天下午去取车的时候发现车已经没有了。

2014年11月初,我和赵某某约好去乌兰浩特偷电瓶拿回白城卖,我们在乌兰浩特市政府的长丰宾馆北面的小区,赵某某盗窃了两辆电动车的电瓶,一共两组(盒),我没动手偷,然后我俩又到乌兰浩特市政府南侧的小区内继续偷,我偷了一组(盒)电瓶,还有一辆折叠自行车,赵某某没有偷,他帮我望风了。偷完之后我们就把这几块电瓶装到一个白色麻袋里,第二天中午坐车回白城了。我把电瓶拿到九一三道口卖了200元左右,在四中附近旧货市场把自行车卖了80元。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1月2日下午,王某甲和我在开心时尚宾馆内商量要去盗窃电瓶,我们当时商量谁偷电瓶就归谁。大约3日凌晨0时许,王某甲和我开车出来,我们到北二环工人新村小区里面,在光明派出所东面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王某甲盗窃了两辆电瓶车的电瓶,一共是4组(盒、每盒2块),然后放到三轮车后面的斗里了,我帮他望风了。接着我们就开车到某某小区,我们都盗窃电瓶车的电瓶了,其中有4组(盒、每盒2块)是我盗窃的,我们偷完就都把电瓶放到车后斗里面了。

2015年1月3日我与王某甲在某某小区盗窃电瓶车时开的三轮车是我俩盗窃来的。2014年12月30日左右,在白城市洮北区开心时尚宾馆,王某甲找我商量要偷一辆三轮车,准备偷电瓶。2014年12月31日3时许,王某甲在乔家屯附近找到一辆三轮车,我俩就到周围找工具,他找到一把雨伞和一根木棍,从雨伞上卸下一根铁丝,用手把副驾驶侧车玻璃附近的密封条卸下,然后用铁丝从缝隙伸进去,我用木棍把缝隙别大点,他又用铁丝在里面勾了几下,副驾驶的车门就打开了,我们就开车回旅店了。这辆三轮车是一辆白色的燃油三轮车,后车斗上面带护栏的,当时有红色的车牌照,后来让王某甲掰掉了,扔在了一个工地的围栏边上。2014年12月31日早上大约7时许,王某甲叫我和他一起出去,他开车带我到九一三道口附近,把盗窃的那辆白色三轮车后斗上面的护栏卖给九一三道口北侧第三家收废品的店里了,卖了多少钱他没和我说。

王某甲和我说他偷过一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他给我看过这辆车的车钥匙。2014年11月末左右,我要搬家,王某甲说他有辆三轮车停在了师范学院对面的小区内,我和他去取车,结果没看到这辆车。我没去过镇赉、乌兰浩特盗窃。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电瓶价格认定过高的辩解,经查,该起指控仅有失主报案称丢失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既没有购买时间、购置价格、新旧程度、使用情况等相关证实,也没有提供有效价格证明或评估机构价格鉴定,且实物已经灭失,无法确定其基准日价格,故该起指控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有分有合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三起,价值44,682.19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27,089.1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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