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单位车辆超标可以低价卖给陈某某为由,要求其先交定金及好处费,共骗取被某某18万元。案发前归还陈某某2万元。
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为徐某甲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乙2万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基本供认,辩称共计骗陈某某172,000元,还有8000元利息,故出具欠条18万元,案发前已主动还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被告人姜某某虚构其单位车辆超标的事实,谎称其联系低价卖给被某某,并以先交定金及好处费等为由多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陈某某2万元,其余赃款被挥霍。
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姜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徐某甲驾驶证的事实,多次骗取徐某乙人民币2万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欠据两枚:证实姜某某诈骗陈某某18万元后,尚欠16万元。
2、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姜某某供述的宏源供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但是没有办公人员。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㈡视听资料
通话录音两个,分别证实姜某某与陈某某、徐某乙的通话情况。
㈢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某(系白城供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证实:我不认识姜某某,我们国网白城供电公司总部没有这个人。白城宏源电力安装公司也不属于国网白城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我们公司从2014年到现在没有车辆外卖,也没有文件说明超标车外卖的情况。
⑵证人周某某(系被某某的妻子)证实:我与姜某某之前是邻居。姜某某自称是白城市电业局电力安装分公司的司机。2014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之间,我丈夫陈某某陆续被姜某某骗去16万元,我丈夫陈某某是收购二手车的,姜某某称他们单位有超标车要卖,他可以帮忙联系低价出售给陈某某,收取定金和好处费16万元。钱是分八九次被骗走的。他们之间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都是我丈夫直接和姜某某谈的。
有四次给钱的时候我在场了。一次是2014年9月28日在新金沙国际KTV北面的巧嫂子水晶包楼下,我丈夫给了姜某某5000元,2014年9月25日左右在我家我丈夫给过姜某某35000元,还有一次在我家我丈夫给他拿了10000元,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10月中旬在我家中给过姜某某10000元钱;其余都是我丈夫单独给的姜某某的钱,总共是16万元。陈某某给姜某某定金后,一直没见到车,每次我丈夫要看车,姜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一台车也没有给我丈夫。
2014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姜某某在我家给我们打了一张18万元钱的欠条,因为交了买车的定金后,一直也没有见到车。后期我丈夫就不想买他的车,感觉他办事不准成,姜某某说:“没事,你放心,等到周一我就把车给你。如果周一看不到车,我就把定金退给你们。”
2015年1月24日,姜某某的母亲替姜某某还了我丈夫2万元钱后,那张18万的欠条被姜某某的母亲撕了,之后姜某某的母亲和姜某某又给我打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当时是在我家,有我和我丈夫、姜某某、姜某某的母亲张淑杰、姜某某的父亲,还有姜某某的三姨在场。姜某某说他们单位有超标车要卖的事是他编造的,压根没有这事。他收我丈夫的定金都让他花了,他拿不出车,认还钱,答应把剩余的16万元钱还给我们。当时他父母也承认帮他儿子收了我们的钱,愿意帮他儿子姜某某把钱还给我们。姜某某现在也没有把16万元还给我们,向他要钱,还是一直推托,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找他父母要钱,他们现在也不管这事了,也没有钱偿还我们。
㈣被害人陈述
1、被某某陈述:2014年9月20日左右,我去瓦房参加婚礼,姜某某也参加婚礼,当时姜某某和我已经一年多没见面了,我们聊了几句,姜某某问我:大哥,我单位有超标车要卖,你收不收?我说收。姜某某说:“我给你联系联系。”参加完婚礼我就先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哥,我跟领导说完了,现在有三辆车,两个老款A6,一台猎豹,你要不要?”我说多少钱?姜某某说:“A6一台3万,猎豹2万。”我说行。姜某某说:你要是行的话,下午交定金。我说:“交多少定金?”姜某某说:“一台车交2000元定金就行,给我领导拿1万块钱(好处费)。”我说行。当天下午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要钱,我们就约定在瑞光北街65-1号我的店内取钱,姜某某来我店里取走了16000元现金,当时姜某某告诉我十一左右能取车。
过了四五天,姜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单位有两台A6L和一台丰田霸道要卖,问我要不要,我表示也要,姜某某说每台车交5000元定金,给领导拿2万块钱(好处费)。我说行。也是当天下午,姜某某来我店里取走了35000元现金,也表示十一左右取车。
2014年9月28日,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领导手里有一个联通的7777电话号,你要不要?”我说多少钱?姜某某说:“得存5000元电话费。你就给5000元钱,十·一左右拿卡。”我说:“行,你来找我取。”姜某某就上金沙国际歌厅新店北边的巧嫂子水煎包饭店找我取走了5000元钱。十一左右,我没取到车,我就问姜某某:“你不说十一取车吗?咋还没信?”姜某某说:“省里文件没下来,得11月1日取。”我也没说啥,就一直等着。10月中旬,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哥,又有四个皮卡,你要不要?”我说多少钱?姜某某说:一台1万块钱。我说要。姜某某说:“每台得交2000块钱定金,这个不用好处费。”我说行。也是当天下午,姜某某又来我店里取走了8000元现金。
过了两天,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单位让交66000块钱的车款。”我和姜某某一起去光明加油站斜对过的农村信用社取走了66000元现金,姜某某拿走了。
2014年10月20日左右,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省里来人了,我得安排他们吃点饭,说车的事。”我说:“行,你上我店里取1万块钱。”姜某某就来我店里取走了1万块钱。过了两天,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了,又来取1万。姜某某和我说这批车要和我一起干,我们一起投资,挣钱对半分,我表示同意。
2014年10月末左右,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单位让交车的预付款,一共10万元钱,我这有9万元,还差1万元,大哥你给我拿吧。”我又让他来店里取了1万元钱。
2014年11月中旬左右,姜某某让我交9800元的车款,具体是什么钱我也记不清了,我又让他来我店里取走了1万块钱。2014年11月底左右,姜某某又让我交车款,因为当时我想他也投资9万块钱,我也没多心,就按照姜某某说的,又给姜某某拿了1万块钱,也是他来我店里取的。
就这样一共18万块钱我就给了姜某某,到现在姜某某也没让我取车,电话卡也没给我。2015年1月24日,我向姜某某要钱,姜某某的母亲来我家送了2万块钱,表示剩下的钱用房子贷款,年前还我钱。但是前两天姜某某的母亲和我说房子贷不了款,钱也还不上了,我就来报案了。
我和姜某某谈收车的事就我俩之间谈,没有别人在场。取钱的时候我媳妇周某某在场。我感觉他有能力帮我收购超标车,后期感觉他没有这个能力。我去姜某某所在单位问了,没有超标车要出售的事。姜某某取走这些钱当时没给我打收条,后来姜某某给我打了一张18万的欠条。姜某某的母亲来我家还了2万元,姜某某的母亲把姜某某当时打的18万元的欠条拿走了。姜某某的母亲又给我打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姜某某也在欠条上签字了。我在瑞光北街65-1号开二手车的。
⑵被害人徐某乙陈述:
2013年7月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白城市交警指挥中心门前给了姜某某9000元;2013年8月3日和5日,我通过银行汇款给姜某某分两次汇款,每次汇款5000元,共10000元;2014年左右,我给姜某某汇款1000元;这些钱都是姜某某以给我和家人、朋友办理驾驶证向我要的钱。
我知道姜某某是在白城市一个电力公司上班,是通过一个远房亲戚认识的,通过远房亲戚知道姜某某能办理驾驶证,我让这个远房亲戚介绍我和姜某某认识,让他给我办理驾驶证。我找姜某某办理C1升A1驾驶证,费用是9500元,帮我媳妇宋健办理C1证,费用是5000元,帮我朋友徐啸办理C1升B1驾驶证,费用是4500元。他开始说三个月左右下证,但是之后他以各种理由推迟下证时间,他还说办理完了就把钱返给我,但是一直到现在他也没办下来,钱也没给我。
姜某某和我那名远房亲戚说他能办理驾驶证,他在交警队有认识的人。开始姜某某帮我办的时候我认为他有能力,领我去交警队,我看他和交警队有的民警确实认识,现在看姜某某根本没这个能力。
我是将9000元钱装在信封里给姜某某的,这9000元钱是我和徐啸办理B1驾驶证的,当时是2013年7月末在交警队门前姜某某的车里,车里有我和姜某某、徐啸,还有一个叫郑雯雯的女孩是我朋友。姜某某说9000元是给交警的,他让我们在车里等他,他自己拿钱去交警队办公楼说找他朋友。2013年8月初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再交5000元能给我办A1驾驶证,我答应了后又问他能不能给我媳妇宋健办C1驾驶证,他说能办。我媳妇本人不用去,告诉他身份证号就行,费用是5000元,我同意后在银行给姜某某两次一共10000元。2014年9月,姜某某说办理驾驶证加考科目四了,每个300多元,我通过银行又给姜某某汇款1000元钱。2013年8月3日和5日两次汇款凭证我留着。给姜某某这20000元钱都是我的,徐啸的4500元钱也是我给垫付的。
姜某某没和我说他在交警队找谁帮办理驾驶证,他说是他哥们,在交警队当科长。我和姜某某平时都是打电话联系,我手里还有我和姜某某的通话录音,都是说他帮我办理驾驶证的通话。
㈤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陈某某是收购二手车的,我以帮他买超标车的名义骗了他18万元。以前我们是邻居,认识三四年了。我是某公司的临时司机。前一段我怕陈某某报案,所以还了他2万元,现在还欠他16万元。我当时假称单位总部白城国家电网有超标车要出售,我能帮他联系,以单位要收取定金为由骗他18万,他都是给的现金。我在外面有外债,追的急,我骗来的钱一部分还帐了,还有一部分被我挥霍了。
2014年9月20日那天,我去参加朋友的婚礼,在婚礼上碰见了陈某某,闲聊的时候,陈某某问我:“现在单位开什么车?听说不是要改革吗?你们单位是不是也得换新车?”我说:“我还在单位开车,不一定开哪个车,单位改革肯定换新车。”他说:“你们单位如果有好车要外卖,便宜就卖给我,我再往外卖,挣的钱咱俩一人一半。”我说行,我帮你联系。参加完婚礼,到中午的时候,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家附近打麻将,我撒谎说:车的事我给你问完了,单位有车要卖,卖的便宜,我帮你联系我们领导了,但是你得先交点定金,还得给领导好处费。他说:行,先交多少定金?我说:先交15000元。他让我去找他回家取钱,我就去了。我到麻将馆找到陈某某,他开车拉我回家,给我拿了15000元现金,我告诉他等我的消息。之后我以单位收取定金为由陆续的又向陈某某要了几次钱,一共要了18万元,后来陈某某找我要求看车,我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说现在还看不了车,让他等消息。到了2014年12月份,陈某某一直催我要车,我拿不出车给他。他就对我说:“都这么长时间了,我还没看到车,定金我都给你了,你先给我打个欠条。”我说行,我就给他打了18万元的欠条。他说:“给你一周时间,一周内我再见不到车就不买了,到时候你把18万元退给我就行。我说:行,你放心,车拿不出来,我就把钱给你。实际上我根本还不上钱。到2015年1月20日左右,陈某某和他媳妇周某某拿着欠条一起去我家了,当时我父母在家,我也在,陈某某当我父母的面说,我给他联系买车,收了他18万元现金,但是到现在也没看到车,要找我父母要钱。我父母问我有没有这事?我说有。我父母说:行,过几天把钱还给你们。我害怕陈某某报案,2015年1月24日,我和父母一起去陈某某家,还给他2万元。在陈某某家我和我母亲张淑杰又一起给他打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把之前我给他打的18万元的欠条撕了。
骗来的18万元我还朋友吴杰琼4万元,还我大舅张锦山3万元,自己花了6、7万元,就是请朋友吃喝,上KTV唱歌花了。还有3、4万块钱也都是还别人欠款了,具体都谁记不清了。我还以单位领导有尾号7777的联通电话卡要卖,骗取了陈某某5000元钱。
2013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还骗了一名叫徐某乙的男子2万元钱。我以能为徐某甲驾驶证为由骗的他。徐某乙开始找我是让我帮他和他朋友办理C1升B1的驾驶证,费用一共是9000元,还让我帮他媳妇办C1驾驶证,费用是5000元钱。后期我又给徐某乙打电话,说让他再交5000元钱直接给他办A1的驾驶证,最后我又以办驾驶证加考科目四为由让徐某乙又给了我1000元钱。
徐某乙的舅舅王文革和我当时都在宏源供电公司上班,是同事,我和王文革说我在交警队有认识人能办驾驶证,王文革知道徐某乙想办驾驶证后就介绍徐某乙和我认识了。
徐某乙一共给过我四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拉着徐某乙还有他两个朋友(一男一女我不认识),到白城市交警队门前我车里,他给了我9000元,是他和他朋友办理C1升B1驾驶证的钱。2013年8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某乙让我帮他媳妇办C1驾驶证,通过银行给我汇款5000元钱,汇到我朋友徐可心的工商银行帐户的(卡号记不清了);同月我和徐某乙说让他再交5000元,我直接帮他升A1的驾驶证,徐某乙又通过银行汇款,汇到我朋友李连成帐户(卡号记不清了)。2014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徐某乙说办驾驶证加考科目四了,他又通过银行给我汇了1000元钱,汇到哪个银行卡记不清了。我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就是经常为单位的车去交警检车认识的交警队检车线的民警,我打听后知道办不了,所以也没给徐某乙去办驾驶证。
经审查被告人姜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骗取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2,000元,其余8000元系利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骗取钱款总数是18万元,多份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与被害人陈述印证吻合,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短时间内多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有超标车辆要卖的事实,多次骗取两名被害人共计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某某16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乙2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