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镇赉县人,现住址镇赉县,死者于有海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珍,现住址镇赉县,死者于有海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白城市镇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乙,44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23岁,×××,白城市人司机,现住白城市。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桂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桂珍、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王雅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乙、委托代理人白海春;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4日13时35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珲乌公路由西东行,行至洮河镇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洮河镇公路由南北行至该路口处的孙某某驾驶的吉G85618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悬挂牌照)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于有海、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有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有海、于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桂珍诉称,被告人于某乙请求高某某、于有海陪同去购买四轮拖拉机,行驶中,高某某驾驶四轮车与孙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于有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于有海、于某乙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三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丧葬费23 258元,总计23 886.40元。请求高某某与于某乙共同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即90 202元,因已经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原告人8万元,故对高某某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请求于某乙给付其余的10 202元。请求孙某某承担因没有办理交强险而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1万元的赔偿责任,及交强险限额外的30%的赔偿责任即38 658.12元,累计148 558.12元。
被告人高某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对其造成的后果表示歉意。但表示是孙某某开车撞的其四轮车右前部,事故发生后,其将于有海送至医院,没来得及打报警电话。因已给予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王雅芝辩护意见是:对受害人深表同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已经赔偿,得到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于某乙的答辩意见是,于有海是帮我买车,我同意给付原告人10 200元的请求,只是暂时没有,我再与原告人商量一下,可以把我的承包地给原告人耕种。
被告人于永忠的代理人的意见与于永忠相同。
被告人孙某某的答辩意见是,我无固定工作,只靠打工生活,10多万元我赔不起,我只能用这台撞的车折抵一部分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35分,应于永忠的请求,被告人高某某、于有海帮其去洮南购买四轮拖拉机,该车无号牌。回来途中,由高某某驾驶,沿珲乌公路由西东行驶,至洮河镇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洮河镇公路由南北行至该路口处的孙某某驾驶的吉G85618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悬挂牌照)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于有海、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有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有海、于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死者于有海,男,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040186号,2015年6月2日。由于高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拖拉机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55条2款:“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的规定。孙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前款、第13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于某乙、于有海无违法行为。
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2项之规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拖拉机违法载人的行为和过错,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过错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有海、于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3)测酒记录
2015年4月4日,检测结果:孙某某、酒精含量 0毫克/100毫升。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张,证明事故现场。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
(3)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1页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2015年4月27日,第0040186-5号,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长安SC7151A4Y1B,车号:吉G85618,结论:制动系、转向系、喇叭符合GB要求。
2015年4月27日,第0040186-5号,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时风SF138-2,车号:无号牌,结论: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无法对制动系、转向系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证言:
我父亲于有海2014年4月4日下午,在珲乌公路丰盛米业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具体事故时间我不清楚,当时我没在场。于有海当时乘坐新买没落籍的四轮农用拖拉机,车是高某某驾驶的。发生事故后我父亲于有海受伤了,在白城中医院抢救了,是高某某打电话告诉找人通知我们家里的。他是下午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发时,拖拉机上一共是三个人,高某某开车,我父亲于有海和一个姓于的坐车。他们三个人去洮南买拖拉机,在洮南会镇赉的路上出的事,当时他们应该是沿珲乌公路由西往东走。
(2)证人孙某某证言:
2015年4月4日13点35分左右,我驾驶小型轿车在珲乌公路与洮河镇公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车号是吉G85618,车是我本人的,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当天下午我开车从洮河镇出来去白城市里,当时我是沿着洮河镇公路由南往北走,行驶到前方交叉路口的时候,我看是绿灯就正常往前行驶,快到路口中间的花坛的时候,我就听见“咣”一声,我感觉左后车窗玻璃碎了,我就停下来了,我下车看见西侧一辆拖拉机侧翻了,我过去看是三个人,有一个伤的挺重的,脸上都是血,后来我打“120”急救电话,医院告诉已经有人打电话了,急救车已经来了,过会急救车到了,我跟着拖拉机上的那几个人一起去医院了,之后我接到交警电话,我又返回现场了。
(3)证人于某乙证言:
2015年4月4日13点30分,在珲乌公路丰盛米业路口,我乘坐高某某驾驶的四轮农业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当天我要去洮南买拖拉机,因为我驾驶证过期了,高某某有证,就找高某某帮忙开车,我大爷家三哥于有海也跟着去了,下午我们买完车从洮南回镇赉,当时我们是沿着公路由西往东走,走到前面路口,我们直接进路口了,行驶到路口中间附近的时候,我突然看见右侧由南往北过来一辆轿车,高某某就打方向往左躲,紧接着我们两车就撞上了,轿车的左侧和我们车的右侧接触上的,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的时候在拖拉机外面呢,于有海在驾驶室里受伤了,高某某就打急救电话,我们三个都去医院了。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5年4月4日13点30分,在珲乌公路丰盛米业路口。我驾驶的是大型轮式拖拉机,新买的车没有落籍。车是于某乙的,我有驾驶证。当天上午于某乙找我,让我跟着他去洮南买拖拉机,他没有驾驶证,怕有检车的,因为我有证,让我帮他开回来。我和于某乙还有于有海到洮南买完车回镇赉,当时车上就三个人,我开车,于有海坐我右侧的后轮瓦盖上,于某乙坐我左侧后轮瓦盖上,我是沿着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到出事路口的时候我进入路口往东行驶,到路口中间的时候我突然看见右侧过来一辆轿车,之后我就往左躲,紧接着就撞上了,当时车就翻了,于某乙和于有海受伤了,于某乙当时打了急救电话,后来我们三人就都去医院了。我也没看清是什么地方撞上的,当时使用的三档,具体车速我也不清楚。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于有海系镇赉县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给付。被告人于某乙在于有海送至医院抢救中,为死者交付了抢救费用5933.72元,之后,为死者购买了寿衣等丧葬用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于某甲、李桂珍所举证据:
于有海的户籍及死亡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于有海举证:
其交付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其支付于有海在白城市中医院就医抢救费用5933.72元。花费购买寿衣等死亡用品68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在中医院抢救的费用没有异议,对购买丧葬用品价格不详。
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高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又违法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
其积极给与被害人施救,没有躲避逃走,如实供诉犯罪事实,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悬挂号牌,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时其驾驶的吉G85618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与原告人的请求,按照此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10780.1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15 602.40元,加之丧葬费为23 258元,计238 86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唐厚恩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去除孙某某应承担的11万元,余额部分128 860.40元,由高丽承担70%即90 202元,孙某某承担30%,即38 558.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高某某及于永忠给付90 202万元的请求,因为高某某已给付8万元,未给付的10200元视为对高某某请求的放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于永忠给付10 200元。经查,被告人于有海、高某某均是应于永忠的请求帮工,在帮工过程中由于高某某驶车辆的违章行为导致于有海死亡,依事故责任认定,应由高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帮工人于有海不承担责任,但于某乙是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告人要求其给付10 200元,于某乙同意,只是给付方式没有与原告人达成协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施救,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经过对高某某的平时表现进行评估调查结果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使用非监禁刑,本院对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因双方已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高某某民事赔偿的请求,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被害人的损失首先承担没投保交强险的限额11万元,其余部分应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乙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告人于某甲、李桂珍
148 558.12元。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于某乙补偿原告人于某甲、李桂珍10 200元。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