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监护人夏某丙,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告人妹妹)。

指定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在农安县烧锅镇前进村2社夏某乙家,盗窃夏某乙的身份证件及信用社存折一个,并在烧锅镇信用社支取存折内1 8,OOO. 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曲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夏某乙陈述;(四)被告人夏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在农安县烧锅镇前进村2社夏某乙家,盗窃夏某乙的身份证件及信用社存折一个,并在烧锅镇信用社支取存折内18 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将盗窃的18 000元返还给夏某乙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3、谅解书。

4、收条。

5、农安县公安局烧锅派出所情况说明。

6、辨认笔录。

7、夏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2015年8月4日证言。

2、证人田某某2015年8月4日证言。

3、证人李某某2015年7月2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夏某乙2015年8月 4日陈述。

另被害人夏某乙2015年8月4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夏某甲2015年8月15日供述。

另被告人夏某甲2015年8月16日、9月9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409号。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某甲及监护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有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十八条(限定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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