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鹏,吉林省农安县人,系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栾叶、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飞鹏及陈某某、韩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均系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其中陈某某系该公司更夫。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间,张飞鹏、孙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通谋后,相互交叉结伙,多次对该公司仓库内的汽车零部件实施盗窃,所盗物品均直接销赃给孙某某,孙某某又另售他人。其中,张飞鹏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518.60元,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至8月,在与孙某某事先通谋后,被告人张飞鹏伙同陈某某、韩某某,先后两次在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得奥迪A6L手套箱共计80个(价值人民币15436元)。张飞鹏、韩某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又另售给他人。

2、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飞鹏伙同陈某某、孙某某,先后两次在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得奥迪A6L手套箱共计100个(价值人民币19295元),后由孙某某进行销赃。

3、2013年11月,被告人张飞鹏伙同陈某某、韩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在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得速腾门内开6箱(共计360个;价值人民币15181.20元),后由孙某某进行销赃。

4、2014年6月至8月,在与孙某某事先通谋后,被告人张飞鹏伙同陈某某、韩某某、潘某某,先后两次在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得奥迪A6L手套箱60个、奥迪A6L司机护板2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6.40元),后由张飞鹏、韩某某、潘某某销赃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又另售给他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查扣了部分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0404.92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盗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职务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陈某某、潘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张飞鹏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飞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飞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飞鹏退赔被害单位共计26932.48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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