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专科文化,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3时许,倪某某驾驶吉GJ262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长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华路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GT0652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吉GT065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倪某某驾车逃逸。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1毫克/100毫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3时许,倪某某驾驶吉GJ262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长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华路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GT0652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吉GT065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倪某某驾车逃逸。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倪某某的驾驶证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王某某、刘某某在白城中医院的诊断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0起倪某某驾车逃逸被行政留十五日。

(二)、鉴定意见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5]122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的倪某某乙醇含量为92.1毫克/100毫升。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7月9日晚23时许,我驾驶吉GT0658号捷达出租轿车在铁路新兴区拉了一名男乘客,当我驾车行至长庆街路口东侧导向车道时,准备通过路口,我看到东西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我就向前行驶,行至路口中间时,与一台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撞上了,我的车被撞转圈了,我停车后,发现撞我车的那台轿车没停沿着新华路由西向东跑了,我赶紧给我们雷锋车队的队长王财打电话,我们车队的出租车在残联胡同把这台车堵住了,把肇事司机控制后我报警了,我和乘车人都受伤了,我们都住院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晚23时许,我在新华路骨头王饭店附近乘坐一辆车号为吉GT0652号出租车,准备去开发区吃饭,当时该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我坐在出租车前排的右侧座位上,出租车行驶至长庆街路口时,路口信号灯为东西直行信号灯绿灯,出租车直行通过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撞上了,那辆车没停车跑了,我受伤了,出租车停在现场,出租车司机坐别人车去追肇事轿车,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出租车司机把肇事逃逸车司机带回了现场,他俩一起把我送医院了。我头部受伤,右腿受伤。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9日23时许,我驾驶吉GJ2626号轿车从幸福花园出来准备回家,车上还有我的同事王同生。我是沿长庆南街中心双十线最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庆南街与新华路路口南侧停车线南侧时,该路口由南向北直行,由南向东右转弯的信号灯是红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信号灯刚刚变成红灯,我就继续向北行驶,行至路口中间时,忽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捷达出租车相撞了,我没有停车,一直开到亿豪家电附近的胡同里,我下车后看见有三、四辆出租车过来了,我问他们是不是找刚才出事的车,他们说是,然后就把我拉到他们出租车上到中医院了。我发现出租车驾驶员与乘客都受伤了,我就给他们交钱检查,检查结果出来后没有什么问题,我们协商解决,但对方要的太高,我就让对方报案了,我在医院等警察来后就把我带到交警队了。事发前当晚20时许,我喝了四、五瓶啤酒。当时发生事故后,我怕警察处理我,就开车跑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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