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福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福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燕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郭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福明因舒兰市居民张某甲与其断绝恋爱关系而怀恨在心,于2015年6月末至8月6日分三次将百草枯、草甘膦等农药喷洒至舒兰市某某附近张某乙(张某甲父亲)、韩某某、马某某等家稻田地内,致使张某乙、韩某某、马某某等10家0.4571145公顷水稻绝收,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 341.70元。
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不谅解,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韩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被割稻子地照片,被喷洒农药的水田地照片,农药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福明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福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福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福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福明应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折核人民币
12 3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春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