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玉才等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无文化,中共党员,某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4月2日被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乙,吉林省白城市人,中共党员,原系洮北区平台镇东五村报账员,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4月2日被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景某甲伙同被告人景某乙在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用以报账员景某乙名办的村集体机动地直补折在平台镇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7.6万元,其中2.6万元用于维修村部,被告人景某甲个人使用3万元,被告人景某乙个人使用2万元。案发后贷款已全部还清。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伙同被告人景某乙利用职位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景某甲伙同被告人景某乙在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用以报账员景某乙名办的村集体机动地直补折在平台镇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7.6万元,除2.6万元用于维修村部外,剩余5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景某甲使用3万元,被告人景某乙使用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自首,贷款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财政所出具情况说明,平台镇各村的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是由区财政局全额拨付到平台镇财政所,该所按当年粮食直补的标准进行核对,无误后将其全额打入到各村提供的人名账户中。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财政直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景某乙以本人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质押担保贷款76000元。

3、记账凭证证明,洮北区财政局将直补款拨付到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财政所。

4、贷款明细查询,证实景某乙2012年4月17日贷款76000元。

5、收据一枚,证实2012年5月10日村部装修花费26500元。

6、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景某甲和景某乙的主体身份。

7、贷款还款凭证:证实景某乙还款64740.36元。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景某乙妻子)证实: 2012年家里种地缺钱,景某乙出去张罗,没几天拿回来2万元钱,说是用村上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的钱。这钱买种子和化肥花了,贷款钱我自己家已经还了。

2、证人陈某某(景某甲妻子)证实: 2012年我家种地缺钱,景某甲出去张罗,没几天拿回来3万元钱,说是用村上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的钱。这钱买种子和化肥花了,贷款钱我自己家还了6万元。我家种地用了3万元是我们自己应该还的,村上修房子用了2万多也是机动地直补款贷的,村上没有钱,他就一起还了。

3、证人李某某(白城市农业银行平台支行行长)证实:我知道“直补保”贷款这项业务就是用农民名下的直补折质押贷款,它属于质押贷款。其质押的是直补资金,是预期收入,因为只要有地,每年都发放直补。质押的是贷款年之后多年的直补资金,如果贷款人未按期偿还,我们每年都将扣收直补资金,直至扣收的直补资金将贷款全部偿还。

4、证人孙某某(东某某女主任)证实:我是村委会成员,2013年我兼任报账员。我不知道2012年景某甲和景某乙用村上的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的事,这事村委会没有研究过,他俩也没有和我说过这件事。

㈢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景某甲供述:我来说明情况。我从1998年开始到现在任村书记。为了维修村部,村上没钱,我就用东五村机动地直补款贷款76000元,修村部用了26000元,剩下的钱我和会计个人花了。2012年我们东五村有十多垧地,一共是143.3亩机动地。这些机动地顶账全包给个人了,现在仍未到期。每年直补款大概有1万块钱,具体数我记不清了。直补款是以景某乙名字领取,当时平台镇财政所有规定,机动地直补款都是以报账员的名字领取,这些钱应该是东五村的集体收入款,这钱我们都发到承包户手中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是我和报账员景某乙一起去平台镇信用社办理的,钱发下来的时候也是我俩一起去领的,贷款10年,一共领了7.6万元。我留了3万元种地买化肥和种子,景某乙也留了2万元用于种地买化肥和种子,剩下的2.6万元全用在村部刮大白、吊棚和换锁了。这活是民乐村一个姓孟的干的,由于干活的人走了,只打了一个临时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就没法入村上帐。“直补款”小额贷款质押担保价值协商确认书和“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这三张是我俩一起去财政所找闫海办理的。2012年村委会成员有我、景某乙和妇女主任孙某某,用机动地贷款的事村委会没开过会。

2、被告人景某乙供述:我来说明情况。我从2009年到2013年5月任报账员,2013年5月1日换届选举之后就不干了。2012年村部破烂不堪,我们要维修村部,但是村上没有钱,我就用东五村机动地直补款贷款76000元,修村部用了26000元,剩下的钱我和村书记景某甲个人种地买种子化肥了。我们东五村有十多垧地,一共是143.3亩机动地。这些机动地顶账全包给个人了,现在仍未到期,每年直补款是9000元多一点。平台镇财政所规定,村里的机动地直补款都存在各个村的报账员名下,这些钱应该是我们村的集体收入款,我们都发到承包户手中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是我和村书记景某甲一起去平台镇信用社办的,钱发下来的时候也是我俩一起去领的,贷款10年,一共领了7.6万元。我留了2万元买化肥种子,村书记景某甲留了3万元,也用于种地买化肥和种子了,剩下的2.6万元全用在村部刮大白、吊棚和换锁了。

由于干活的人走了,只打了一个临时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就没法入村上帐。“直补款”小额贷款质押担保价值协商确认书和“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是我和村书记景某甲一起去财政所找闫海办的,村委会没开会研究过。

经审查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1、被告人的身份性质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是国家给予种粮农民的一种补贴,用于质押的粮食补助款尚未发放到村委会之前,其性质属国家财产。二被告人从事的款项发放工作是行政管理事务,其工作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使用具有公款性质的预期利益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公款尚未划拨到户,致使被告人贷款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而挪用公款质押的行为后果却未发生,因此,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全部客观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未遂。

㈡关于量刑问题。

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在侦查阶段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已将所贷款项全部还清,有悔罪表现;同时,景某甲一贯表现良好,诸多村民联名求情,请求对景某甲从轻判处;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用村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7.6万元后,将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景某乙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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