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钟鑫、胡某某的辩护人丛培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租住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栋 1门408室。2014年6月7日,在上述地点,按照王某某事先谋划,其与胡某某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互联网通过QQ聊天先后从“VIP无忧”、“靠谱”(均系QQ名称)等QQ使用人处探询并非法获取了部分“2014年6月全国高考”语文、数学的试题及答案,后在考试进行期间通过QQ传送给了郝某某(QQ名称“红飘飘”)等人。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王某某、胡某某抓获并扣押了电脑、发射器、接收器等作案工具及违禁物品。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郝某某通过ATM转账给王某某汇款人民币3000元。
经鉴定比对,王某某、胡某某非法获取并转发的试题及答案,部分系“2014年6月全国高考”语文和数学的试题及答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长春市2014高考线索、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物证照片、QQ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QQ聊天信息电脑截屏、高考试题及答案打印件、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吉林省第一批检材的比对结果及检材样本、吉林省第二批检材的比对结果及检材样本、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郝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保密制度,非法获取国家高考试题及答案,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为“绝密级事项”。“启用之前”意即“启封并使用完毕之前”,特指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胡某某作为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及答案这一国家秘密的人员,在高考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互联网探询并非法获取了部分2014年6月的高考试题及答案,且又在考试进行期间向他人转发谋利。王某某、胡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成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系初犯,具有认罪态度,且本案危害后果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三、违禁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