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清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证大型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行驶至舒兰市某甲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作为车主,明知自己购买的军车无号牌、无行车证不能上道路行驶,却指使王某甲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运输,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供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军区后勤部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勘验卷宗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证货车与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某重伤;被告人蔡某某作为车主,明知自己的货车无牌证不能上道路行驶,却指使王某甲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运输,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中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证大型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行驶至舒兰市某甲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作为车主,明知自己购买的军车无号牌、无行车证不能上道路行驶,却指使王某甲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运输,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420 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2014年7月3日7时20分许,王某甲驾驶无号牌大型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某甲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司机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货车车主蔡某某明知其东风货车无号牌,仍让其雇佣的驾驶员王某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此案件提起。

2、侦查终结。

3、综合材料。

4、户卡信息。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7、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军区后勤部证明。

8、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蔡某某、王某甲赔偿给邵某某医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420 000.00元。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法医鉴定意见:邵某某左手小指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头部、右前臂外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颈胸部、左膝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11、勘验卷宗。

1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早7点多钟,舒兰市某甲村附近的转弯处,我骑两轮摩托车没采取刹车措施,直接撞在前面大货车上,我什么也不知道了。我非常熟悉这条路,当时行驶速度是每小时60-70公里,到路口我没减速,我也没看见有大货车转弯。

1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吉林市某丙站的站长,行政上隶属吉林市某丁局,业务上隶属吉林省某戊供应公司。我认识蔡某某,以前他的公司是我们的一个定点单位。我们公司卖给蔡某某一辆货车。当时卖车时告诉过这辆车落不了籍。因为这车当时上的是部队牌照,发票联是某己武装部。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3日7时许,在某某公路某甲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当时驾驶一辆东风牌绿色大货车从某甲镇要上某庚镇送玉米,当行驶到某甲村路口要左转弯时,我看见对面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离我挺远,我后面有辆车也离我车挺远,我以为我能过去,我就打左转向灯开始左转弯,当我转过中心线后,我看见摩托车没减速,我就把我车停在道上了,摩托车没躲过去,直接撞到我车的正前面。我的车是舒兰市某某公司老板蔡某某的,买的是军车,没有牌照,也没有落籍。平时就在院内倒粮用。我是公司的职员,是蔡某某让我开车的。

1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驾驶的大货车是我的。这车是2007年12月份我从吉林市某戊供应站买的军车。我买时没有车牌,也没车籍。王某甲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当天是我让王某甲开车送玉米的。这辆车平时不上道,就在厂区里来回倒粮。

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同意发票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军区后勤部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证货车与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某作为车主,明知自己的货车无牌证不能上道路行驶,却指使王某甲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运输,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韩忠霞

人民陪审员  张艳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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