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喜忠,吉林省长春市人,系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更夫,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世凯,河北省沧县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佳志,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梅,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忠、孙世凯、韩佳志、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以长汽检刑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赞研、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忠、孙世凯、韩佳志、潘某某、王某甲及孙世凯的辩护人李宝刚、韩佳志的辩护人张晓梅、潘某某的辩护人金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喜忠、韩佳志、潘某某及张某甲(另案处理)均系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其中陈喜忠系该公司更夫。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间,张某甲、陈喜忠、韩佳志、潘某某及被告人孙世凯、王某甲经事先通谋后,相互交叉结伙,多次对该公司仓库内的汽车零部件实施盗窃,所盗物品均直接销赃给孙世凯,孙世凯又另售他人。其中,陈喜忠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2518.60元,得赃款2000元;孙世凯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2518.60元,得赃款10000元;韩佳志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223.60元,得赃款7000元;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787.60元,得赃款5000元;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181.20元,得赃款1000元。各被告人所获赃款均已被挥霍。2014年9月24日,孙世凯、王某甲投案自首。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至8月,在与被告人孙世凯事先通谋后,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陈喜忠、韩佳志,先后两次在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得奥迪A6L手套箱共计80个(价值人民币15436元)。张某甲、韩佳志将所盗物品销赃给了孙世凯,孙世凯又另售给他人。
2、2013年7月至9月,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陈喜忠、孙世凯,先后两次在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得奥迪A6L手套箱共计100个(价值人民币19295元),后由孙世凯进行销赃。
3、2013年11月,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陈喜忠、韩佳志、潘某某、孙世凯、王某甲在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得速腾门内开6箱(共计360个;价值人民币15181.20元),后由孙世凯进行销赃。
4、2014年6月至8月,在与被告人孙世凯事先通谋后,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陈喜忠、韩佳志、潘某某,先后两次在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得奥迪A6L手套箱60个、奥迪A6L司机护板2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6.40元),后由张某甲、韩佳志、潘某某销赃给了孙世凯,孙世凯又另售给他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世凯处查扣了部分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0404.92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喜忠、孙世凯、韩佳志、潘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盗证明、职务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价格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被告人陈喜忠、孙世凯、韩佳志、潘某某、王某甲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忠、孙世凯、韩佳志、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陈喜忠、孙世凯、韩佳志盗窃数额巨大,潘某某、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世凯的辩护人认为孙世凯具有立功情节,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孙世凯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亦不具有其他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孙世凯与其他同案犯多次实施盗窃,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处罚。此项辩护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佳志的辩护人认为韩佳志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陈喜忠系长春神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更夫,韩佳志系该公司维修工人,二人及其他同案犯对所盗汽车零件均无“保管和处置”的岗位职责权限。本案盗窃行为的发生系利用了部分同案犯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之便,故各被告人均应成立盗窃罪。该辩护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佳志、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韩佳志、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韩佳志、潘某某与他人结伙多次实施盗窃,且均有盗窃的实行行为,事后均获得赃款,故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依法均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喜忠、韩佳志、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世凯系自首,且能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喜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世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韩佳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陈喜忠、孙世凯、韩佳志、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26932.48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