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舒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系被害人刘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宋某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某乙,男,系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被告人董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戊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董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小型轿车由舒兰市某乙镇向某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丁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受伤,乘客刘某甲死亡。发生事故后董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胸骨横断性骨折,肋骨骨折,胸骨后血肿,左肺挫裂伤,右肺挫伤,心脏左、右心房挫伤、震荡,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卡信息,以及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舒兰市某乙镇向某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丁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车上的乘车人刘某甲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

110 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对抢救费以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我单位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董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小型轿车由舒兰市某乙镇向某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丁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受伤,乘客刘某甲死亡。发生事故后董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胸骨横断性骨折,肋骨骨折,胸骨后血肿,左肺挫裂伤,右肺挫伤,心脏左、右心房搓伤、震荡,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宝来小型轿车系徐某某所有,该车于2015年6月10日向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在强制保险的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家属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

2、侦查终结。

3、综合材料。

4、到案经过。

5、户籍证明。

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4日下午2点30份左右,我开着三轮车(刘某甲在车后厢里坐着)从某丙往某乙去,到某乙路口东转弯处转弯向前行驶时,和对面来的一辆白色车刮上了。当时我什么也不知道,等我明白过来后看见刘某甲在三轮车的后面仰面躺在地上,我把她抱起来后叫她,她没有反映,因她伤得很重,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拦了一辆车把她送到某乙卫生院,医生说刘某甲已经死了。我随后也被送到舒兰医院看的病。当时看见那白色车后我刹车了,别的没注意。我开的是大江牌载货三轮车。

11、证人李某甲证实:我是董某某妻子。发生事故当天下午,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某乙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事故了,因没证就开车跑了。他开的是一辆银灰色宝来车。当天下午后期董某某打电话说人死了。后来我哥李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和死者家属谈过,谈到160 000.00元,但董某某没凑到钱。

12、证人刘某乙证实:董某某在某乙某己有工程,给水库修闸门。他是老板,我给他们工人做饭。董某某有一台银灰色轿车。2015年6月14日下午3点左右,董某某把车开回来放在我们租的房前路上。

1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某乙某己有工程。2015年6月14日13时许,我驾驶银灰色宝来车从某戊回来,到舒兰市内买完安全帽往某乙返,到某乙找我朋友魏某某(坐在副驾驶)一起往某己去。当行驶到某丁转弯处,对面行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速度挺快,之后摩托车撞我车的左侧后面了。当时我想我没有驾驶证,我没停车直接就走了,我把车开到工地,把安全帽给工人,之后我把车开到工人宿舍那,我搭上一辆三轮车去某乙。我路过现场看见一辆三轮车在路南边侧翻,我就到的某乙卫生院。我听说一个人受伤,腿骨折转到舒兰医院了。我又打车回的工地,我在某己屯小卖店听别人说,刚才在某丁那出车祸伤一个男的,死了一个女的,我就害怕没敢回家,到榆树在一家旅店住的。在这期间,我给我妻子打电话,让他帮我整钱好赔偿死者家属,后期我又委托我家亲属与死者家属谈过一次,当时谈到160 000.00元,但我没凑到钱就没达成协议。因为没赔钱,所以没敢来投案。

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系无证驾驶,又肇事后逃逸,但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原谅,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徐某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在强制保险的有效期内,而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已获赔偿,民事部分不再主张赔偿权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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