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洮刑初字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许,在白城市青山镇勤劳村二社砂石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酒后砸其面包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是被害人酒后砸车,其才动手的: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赔偿被害人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自己的面包车行至白城市青山镇勤劳村二社砂石路上时,因王某某酒后砸其面包车遂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当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2014年12月6日16时许,在青山镇勤劳村一社村路上,王某某酒后在村路上行走,张某某与司机刘某某开车与其迎面相向,王某某骂人并砸张某某的面包车玻璃和车门等处。张某某生气后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面部等处受伤住院治疗。张某某主动来派出所报警并说明情况,王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12月29日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2、和解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4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共五万元;王某某接受赔偿,表示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谅解,不要求张某某支付其它医疗费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从宽处罚。

3、收条一枚,证实张某某的赔偿款5万元已经给付王某某。

4、2014年12月12日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入院,经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

5、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吉G74145车辆被砸情况。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鼻背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款之规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㈢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审讯录像在卷,证实侦查过程程序合法。

㈣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司机)证实:2014年12月6日中午11点,我和老板张某某在青山镇勤劳村曲某某家吃猪肉。大约4点多,我开车拉着张某某从曲某某家出来,开到离曲某某家往东有三四百米左右的路上,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喝的晃晃悠悠从东往西走,当时我怕车碰到对方就把车停下来,对方不知道啥原因就奔我开的面包车过来,他用手拍打前风挡玻璃,把玻璃砸裂了,我和张某某就下车了。那人连骂带打张某某,张某某就给曲某某打电话,不一会儿曲某某来了,他认识那个男的。张某某和那个男的打在一起,张某某用拳头打对方面部一拳,对方倒在地上,张某某用脚又踢了对方两脚,我和曲某某就拉着张某某,拉开后,看见张某某脸出血了。曲某某就联系家人送那人去医院治疗,张某某去派出所了。我不认识那个男的,后来听曲某某说是他们屯子的王老七,是个“酒蒙子”。我没动手打他,就拉仗了。张某某的表哥曲某某认识他,他也没动手,就拉架了。

2、证人曲某某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4点多,张某某和司机在我家吃完猪肉开车走的,两三分钟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东面不远面包车让人砸了。我到现场看到砸车的人是我们屯的王老七,我问他为啥砸车,王老七喝多了,他说不光砸车还打人呢,随后他就动手打我弟弟张某某,张某某朝王某某面部打了一拳,把他打倒了,接着又踢了王老七两脚,王老七的脸出血了。我拉住张某某,之后找的车通知王老七的家人,把王老七送医院了。

3、证人代某某(勤劳村村支书)证实:张某某和王某某的纠纷是我调解的,张某某的父亲找的我,因为王某某是我们村的村民。我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给他们双方调解的,由张某某一方一次性给王某某5万元钱,一次性交齐,王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之后,我才在协议书上签字,是见证人。

㈤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我在青山镇勤劳村韩四家喝酒喝多了出来,我往家走,快到家时,对面过来个面包车,我一边走一边骂人,之后那台面包车快到我跟前时,我上前用手拍了对方车门处。当时我嘴里还骂人,对方下来两个年轻男子,他们用拳头打我,后来我们屯的曲某某来了,他是那两个人的亲戚。曲某某和那两个人一起动手打我,其中一个男子用拳头把我打倒,还用脚踢我脸。我被打的满脸都是血,曲某某的妻子和我家人把我送到医院治疗了。我的脸部肿胀,鼻骨骨折。

通过我们村村支书代某某做中间人,我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人民币5万元,我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其它赔偿责任和其它相关法律责任。我们已经达成和解,我已经收到对方赔偿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5万元,我要求相关部门从轻或不处罚张某某。

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来派出所报案,我开的面包车玻璃、车门、油箱盖被人砸了,我用拳头将砸我车的男子打伤了。2014年12月6日16时许,我从青山镇勤劳村我姨夫曲国栋家吃完猪肉回街里,当行至勤劳村二社的砂石路上时,我的司机刘某某开车和我从西往东走,对面过来一个五十左右岁的男子,他像是喝多了,在路上晃,我怕碰到他,就让司机把车停下来。我的车刚停,对方男子就奔车跑过来,我俩都没反应过来,对方先是用拳头砸碎了我车的风挡玻璃,把玻璃砸裂了,把车机器盖砸两个坑,用脚把油箱盖也踢掉了,大概就是几秒钟的事,之后这男子往西走了。我和司机把车头掉过来,跟着那个男子想知道他是谁,他又开始从地上拾起两块砖头往我车上扔,其中一块砖头打在车门上,这时我先下车,先给表哥打电话,问他对方是谁,这时旁边过来一个人说砸我车的人喝多了,让我别理他。砸我车的人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三分钟左右,我表哥曲某某来了,他认识那个人管他叫七叔,对方不理会曲某某。曲某某拉住他问为啥砸车,对方还骂人,之后拾起砖头奔我过来又打了我一拳,我当时气急了,就拿拳头打那名男子左面部一拳,把他打倒了,之后我又用脚踢了他两脚,曲某某把我拉开了。后来我找个车和他家人把他送医院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勤劳村村支部书记代某某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赔偿数额无异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系因被害人王某某酒后滋事引发,其行为存在过错,进行处罚时可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对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情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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