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曾用名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清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马某某的四轮拖拉机无号牌且后刹车系统失灵的情况下,驾驶该四轮拖拉机,同马某某去某某附近山上拉土。因刹车失灵,车辆失去控制,冲向下坡处水库附近西侧沟内翻车,车上的马某某被埋压,待缪某某组织人抢救出来时马某某已死亡。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缪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30 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制动系统四轮车翻车,将马某某埋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口本复印件、和解协议及收据等书证;证人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勘验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明知车辆刹车失灵且无号牌而予以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冬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