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作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白城市人。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8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着自家的铲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开办在岭下镇“鸿生”驾校院内铁院墙、活动板房地基,练习坡道损毁,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鸿生驾校”被故意损毁的财物价值为7,182.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鸿生驾校被损坏现场照片等;2、证人丛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王某某讯问录像光盘。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7,18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考虑从轻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着自家的铲车将原告人王某某开办在岭下镇“鸿生”驾校院内铁栅栏、活动板房基地、练习坡道损毁,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鸿生驾校”被损毁的财产价值为7,182.00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财产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182.00元。并表示,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对其进行赔偿,但是二人为邻居,刑事部分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亦同意待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再对其进行赔偿,并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刑满后可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邻居王某某将其孩子的滑板压坏,2015年5月25日晚11时许,开着铲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开办在岭下镇“鸿生”驾校院内铁院墙、活动板房地基,练习坡道损毁,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鸿生驾校”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为7,1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鸿生”驾校被损坏现场照片,证实现场被破坏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

关于“鸿生”驾校被故意毁坏财物案所涉板房、练车坡道、铁围栏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白价认刑认定[2015]39号,2015年6月1日,鉴定人:郭红、赵平,摘自P34-46:证明驾校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182.00元。其中铁围栏损失价格为4,956.25元;护坡损失价格为1,000.00元;窗户损失价格为225.72元;练车坡道损失价格为1,000.00元。“鸿生”驾校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182.00元。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王某某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

4、证人丛某乙证言:

王某某家的驾校就在我家门前对过,在我家屋内就可以看到。王某某家的驾校护栏是谁破坏的我不知道,但是在2015年5月25日夜里11时30分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响声,都是铁与铁相碰的声音,声很大,像大雨打彩钢铁板的声音似的,我就醒了,然后我看到一台铲车从驾校院内开出来了,往西边开了,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左右,铲车的机器声突然就没了,我不知道是谁开的铲车,当时都半夜了,太黑了,然后我就接着睡觉了。2015年5月26日早上起来的时候我看到驾校新安的护栏都倒了。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5年5月26日早上6时左右,在我开的“鸿生”驾校附近居住的邻居“老孙头”来我家了。他来了以后就告诉我说,我家驾校的铁院墙被人给推了,我赶紧就去驾校查看,到了驾校以后我就发现驾校北侧的铁院墙被人用铲车给推倒了大概40米左右,被破坏的院墙散落在周围的地上,周围有好几道铲车的轮胎印,我再往院里走,发现练车用的坡道下方也被铲车铲坏了3米多,坡道南侧的一个活动板房的地基也被破坏了,地基的西南角被挖开了,还有好几处都裂开了,活动板房的玻璃也都碎了,现场周围都是铲车的轮胎印。然后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被破坏的铁院墙一共40米,连人工带材料一共价值3万元左右,被破坏的坡道价值2万元左右,活动板房的地基连人工带材料价值3万元左右。昨天(2015年5月25日)晚上10时左右,王某某来我家宾馆找我,喝多了和我吵吵起来了,我的亲戚康怀信当时也在,康怀信就和王某某发生了点争执,后来王某某来找我,说我给他两万块钱这事就拉倒,我要不给他钱就开铲车把我家房子推了。王某某家就在我的驾校道北,而且他家里有两台铲车,就停在他家院子里。王某某大概40多岁,短头发,稍瘦,身高1.7米左右,是在岭下镇开铲车给别人干活的。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5月25日白天的时候王某某开车把我家孩子的滑板压坏了,我去找他,他说不管。我晚上喝完酒就又去王某某家开的皇家宾馆找他理论去了,但是王某某没有在家,我在那待了一会,结果王某某找他的叔丈人康老六和几个人把我打了,打完后当时就报案了,去派出所记完笔录我就去医院了,当时鼻子被打的一直出血,在医院我打了一个吊瓶,打完吊瓶我就回家了,回家的路上我准备把铲车开回家,当时铲车在我家西侧100多米的路上停着,我上铲车就准备往家开,开的时候就越想越生气,就临时想到王某某家新建栅栏了,我直接去开的铲车然后就去王某某家的鸿生驾校二楼,到他家栅栏那我就放下铲车的大铲开始推他家的铁栅栏,推了20多米后,我就掉头准备往家开,掉头的时候又撞到他家练车的坡起一下,之后我又继续掉头把铲车开回家的,直接开到我家院里了,之后因为我的鼻子一直留血,我就又去医院,然后我就在岭下镇二医院住院了。王某某开的驾校就是一个大院子,院里有一个坡起和一个移动板房,坡起在北面中间的地方,移动板房就在坡起的

南面,北面有一排铁栅栏,中间留了个大门,但是大门还没有

建。我家的铲车是临工中型铲车,具体什么型号我也不知道,是黄色的,七、八成新。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鸿生驾校”造成的损失,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182.00元。

原、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给原告人造成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经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与视听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铲车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 年6 月 3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 7,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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