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zz,4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白城市人,白城市宏伟驾校校长。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诈骗,2014年9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2015年3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洮北区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8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禚淑莲,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有新的犯罪事实发生,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7月1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禚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害人李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能给李某甲办理保障房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李某甲手里骗取现金6万元;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能购买吉林省洮南那金信用社的房产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妻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8万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乙、刘某乙、苗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徐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现金共17.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年以上至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这起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禚淑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诈骗数额的认定有异议。
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被害人李某甲办理保障房人民币6万元及为被害人徐某某办事人民币1.8万元没有异议。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罪证不足,指控证明不能成立。理由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的,也不构成诈骗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的方法多钟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类。其一,虚构事实,即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无中生有”地诱使他人上当受骗。隐瞒真相,是指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部分隐瞒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地情况下“自愿地”将财务交给行为人,以实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当然,这种自愿并非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真实的反映,而是行为人所造成的假象迷惑的结果,也就是说,被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所致。
3、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以欺骗的方法骗回他人久借不还的欠款的,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因为事初,被告人与被害人不相识,而且没有任何语言对话;其次,客观方面,对所谓洮南市那金信用社的房子是否出卖的“虚构事实”不是被告人刘某某所为。被害人刘某甲询问笔录及证人苗某某的笔录有证。
再次,被害人刘某甲将10万元的钱款也没有直接汇到被告人刘某某的账户上。充分说明“这件事”是被害人自己非要这么办,即被害人非要买,被害人是明知有可能的话就买下来,而不需要任何人向她隐瞒事实真相。被害人所有的一切设想都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苗某某可证实。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上来讲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应排除非法证据;证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甲的笔录与证人苗某某的笔录前后矛盾;而且,证人苗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有业务往来没有结清。
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对于被害人刘某甲的10万元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数额应按7.8万元来认定。
四、被告人刘某某所涉嫌诈骗的钱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对于刘某甲的10万元欠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已经偿还了5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又偿还了5万元,也已全部还清。
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其他前科劣迹,本着以教育为主,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数额应按7.8万元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涉嫌诈骗的钱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其他前科劣迹,本着以教育为主,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判处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被害人李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能给李某甲办理保障房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李某甲手里骗取现金共6万元;二、2013年6月份,被害人刘某甲听闻洮南那金信用社房产要出售且刘某某能帮助其办理购买房产事宜的消息后,便通过苗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实上信用社根本没有要出售房屋的情况下,依然表示能办理购房事宜,依然没有将房款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三、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能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妻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骗取李某甲6万元事实的部分:
(一)书证
1、洮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27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2、瑞光办事处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志强2012年5月份曾到瑞光办事处办理廉价租房预交款凭证手续,未返回交款收据。3、白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桂兰于2012年5月申请的廉租住房,预交款为3万元,在2013年12月的退款。(摘自卷宗二P34)
4、收条三张,证实刘某某三次收取李某甲保障房购房款6万元证明。5、公安洮北分局经侦大队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
我认识刘某某、李某甲、刘某乙,他们都是我的朋友,刘某某给李某甲办理保障房的事情具体我不知道,但是这个事情是我们原来吃饭的时候提起来的,当时刘某乙问我手里有没有房子,我说我手里没有,当时刘某某说他能办理保障房,当时就提起来这件事情,后来刘某乙怎么找他办理保障房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刘某乙证言:
2012年12月中旬,我听李某乙说白城市宏伟驾校校长刘某某能办理保障房,正好我朋友李某甲的亲属想到城里来居住,所以我就把这件事向李某甲说了,李某甲让我帮忙找刘某某办理一户保障房,之后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询问这件事。刘某某说办理一户保障房需要交给他三万元钱,我和他说有个朋友想办理一户,刘某某说行,等有时间让你朋友把钱交给我,我帮他办理。2012年12月31日,我领着刘某某来到李某甲单位的办公室,李某甲将办理保障房的三万元钱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李某甲打了一张收条,并让李某甲选择保障房的位置,当时刘某某承诺李某甲2013年5月份就可以把保障房交给他。到了2013年1月份,我听说刘某某手里还有保障房,价格还是三万元钱,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还需不需要保障房了,李某甲和我说他想要这户保障房,让我找刘某某帮他办理一下。在2013年1月26日,我去李某甲单位的办公室从他手里取走三万元钱购房款,当天我在秋力家电城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将二万元钱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我打了一张收条,我和他说等你把李某甲的第一户保障房交给他,我再把剩下的一万元钱交给你,后来在2013年3月5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和我说现在着急用钱办事,让我赶快把剩下的那一万元钱交给他,当天我在医院的办公室将一万元钱交给了他,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条,之后2013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李某甲找到刘某某要这两户保障房,刘某某和我们俩说保障房还没有下来,让李某甲再等两天,后来我和李某甲多次找刘某某要房子,可是刘某某一直推脱,一直到现在刘某某也没有把这两户保障房交给李某甲,也没有把六万元的保障房购房款还给李某甲。
刘某某是通过我认识的李某甲,之后刘某某说他能办理保障房,当时刘某某说办理保障房是通过白城市产权处管保障房的人给办理的,我们当时具体是谁办理的,他也不告诉我们。当时我们给他钱的时候,他手里还有一个叫张志强的人的保障房的票子,但是他不把票子给我们,并且后来在第一套还没有办下来在的时候,又对我们说他还有一保障房能给我们办理当时因为他本身是开驾校的,也没想他能骗我们,就又交给了3万元办理另外一套保障房,后来我们跟他要办保障房的票子,他一直也不让我们看,刘某某没有领我们看过两个房子。刘某某当时没说是通过谁办保障房,就说是白城市产权处的一个管保障房的人,这个人是白城人。这个张志强名字的保障房票子就是一个手写的白条子,上面写的张志强交保障房款的凭证。刘某某一直没拿出来过购买保障房的票子,我们跟他要,他一直说没办下来。
(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012年12月31日,我通过朋友刘某乙听说白城市宏伟驾校校长刘某某能办理保障房,三万元钱办理一户,我说我们家亲属李春清需要保障房,当天下午刘某乙领着刘某某来我这,我给刘某某拿了三万元钱现金,刘某某给我打了一张三万元钱的收条,刘某某让我选择保障房的位置,我选择了安邦热力附近的一处保障房。刘某某当时和我承诺说等2013年5月份就能下来。一直到2013年过完元旦,刘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手里还有一户保障房,问我要不要,我就和刘某乙说我就再买一户,在2013年1月26日,刘某乙到我单位来从我这取走三万元现金帮我交给刘某某,之后到了2013年5月份,我和刘某乙找到刘某某,问这两户保障房下来没有。刘某某和我说你再等等,房子还没下来,后来我和刘某乙又多次去找刘某某要房子,可是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一直到现在刘某某也没有把两户保障房交给我。前两天我又和刘某乙一起去找刘某某,我和他说如果你给不了我房子,你把我给你的六万元钱购房款还给我。刘某某说可以,你再等几天我把车或者房子卖了之后就给你。可是后来我给他打电话问这件事的时候,他就不接我的电话,我和刘某乙去找他,他还是推脱我,我觉得他是在欺骗我,所以我就来报案了。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012年5月份,我给我母亲吴桂兰在办事处报名办保障房,交了预付款3万元钱,但是后来经过办事处的审核,我母亲不符合保障房的条件,就没有办成。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我碰到了我的朋友刘某乙,他当时说有亲戚想买房子,我当时外面欠了不少钱,我就想到用办理保障房骗点钱,我先还欠别人的钱,于是我当时就说我能办理保障房,之后他就介绍了他的朋友李某甲来找我办理保障房,这个李某甲也是给他的亲戚办理,我当时对他说办理保障房得3万元钱一户。之后在2012年12月31日的时候,刘某乙领着我来到了广场那里的工行总行找的李某甲,我当时还给他看了一张张志强名字的预付款单子,我对他们说是用张志强的名字给办的保障房,之后我负责给更名过户给李某甲的亲属李春清,李某甲当时就把保障房3万元钱给了我,我当着刘某乙的面也给李某甲打了一张收条,收条上面写明了我收款3万元用于李春清办理保障房并负责从张志强的名字过户给他,之后,因为之前的钱还了之后还欠了不少钱,我就给刘某乙又打电话说还有一套保障房,问他办不办了,他就把这个事情跟李某甲说了,李某甲当时正好还有个亲属想办,他就先把钱交给了刘某乙,之后刘某乙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和3月5日刘某乙在建安医院的办公室内把2万元钱和1万元钱现金交给了我,我这两次收钱的时候都给他们打了欠条,这三万元钱是让我再办一户保障房的钱,但是这些钱拿到手之后又都给了别人,我根本就一直没有给他们办理保障房,因为之前我母亲的都办不了,所以也根本给他们办不了,我当时就以这个办理为借口想从他们手里骗点钱还给别人,保障房我一直没有给他们办理,他们就找我,让我把办理保障房的钱还给他们,但是钱都被我用掉了,我根本没有钱还给他们,之后他们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没有能力办理保障房。当时我在外面欠了别人不少钱,我就以这个理由先骗点钱还上别人。
我当时给刘某乙和李某甲看的那个张志强的预付款票据,是开始我用张志强的名字也报了一户保障房,这个是预付款的票子,但是我一直也没有交款,我当时给他们看这个条子就是为了让他们相信我,其实不经过审核的话,这个条子也是没有用的。
二、诈骗刘某甲10万元事实的部分:
(一)书证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13年6月25日苗某某的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已将被害人刘某甲的10万元办事费返还。3、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2012年至今洮南市那金镇信用社房屋产权(办公用房)只有一处无其他产权房产,从未有过出售计划和相关意向。
4、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鹏、马二经多方与该二人联系并查找,未能联系上。
(二)证人证言
证人苗某某2014年12月25日的证言:
(1)我与刘某甲是同学关系。刘某某开的宏伟驾校,我帮着招生。刘某甲当时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想买那金信用联社的房子,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我当时跟刘某某在一起,我就跟他说了这事,他说认识白城市信用联社的领导,他打个电话问问,打完电话后说行,然后我告诉刘某甲能办。刘某甲说给刘某某拿20万元钱的好处费,先拿10万元钱,房子下来再给他拿10万元钱。刘某甲是把10万元钱直接汇到我的卡上,然后我和刘某某一起到银行取的钱,钱取出来之后我直接给刘某某的。我的银行卡是农村信用社卡,户名是苗某某,卡号是×××,在白城市一中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的钱。拿到钱我和刘某某准备把钱送到办事的那个人手里,刘某某联系后说对方下班了,然后我俩回的驾校,下午他自己联系后自己把钱送过去的。刘某某当时说他把钱送出去了。汇完款一个月以后这事没办下来,刘某某就说先等着,得走拍卖的手续,就一直等到现在。当时刘某甲汇款给我时,刘某甲和刘某某他俩互相都不认识,是我在中间给联系的。刘某某承认拿10万元钱的事,他说一直都说这事还能办,但是得等等。现在这10万元钱还在那个办事的人那,自己现在没法要,现在只能自己拿钱给刘某甲。刘某甲说不办这事了,刘某某说把钱退给他,但没法从那个办事的人要这钱,只能自己先拿,手里现在没有那些钱,说先给两万,然后一星期再还一万元钱。
(2)证人苗某某2015年3月12日的证言:
2013年刘某甲把钱打到我卡里的当天,我和刘某某在白城市一中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的买房子的钱,但是取钱的时候就我和刘某某两个人在场。我把钱给刘某某的时候,和他说这钱是刘某甲给他的,是买那金农村信用社房子办事用的。我不知道这10万元钱他送给谁了,我就听他说钱送到办事人手里面了。在刘某甲和刘某某见面之前,她都是一直和我联系,我在中间回话的,我把钱给完刘某某之后,大约过了3个月左右(2013年10月份左右),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还问这个事,我就把刘某甲领到宏伟驾校找刘某某。到了之后刘某甲问刘某某这个房子的事怎么样了,刘某某说这个事能办,让刘某甲再等等。要不让刘某甲把钱先拿回去也行,要不我给你打个欠条。刘某甲也没打欠条,刘某甲还对刘某某说这钱就算我先借你的,有钱的时候再给我也行。我和刘某某每次都是学员要考试的时候结算的,每次结算的时候都是拿交警部门发的考试学员的名单进行结算。我每次给刘某某汇款之后,都有账本,我每次都记,但是在2014年之后我就不怎么和他记账了,也不和他在一起干了。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给刘某甲拿了1万元钱,是打到刘某甲的银行卡里面了,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刘某甲、刘某某在白城市丽景庄园附近,在我车里刘某某还了刘某甲4万元钱。2015年3月12日刘某某媳妇找到我,我就把刘某某剩下的5万元还给刘某甲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2014年12月15日的陈述:
(1)、 2013年6月份,我同学苗某某跟我说,他朋友刘某某手里的那金信用社的房子要卖,问我买不买,说房子价值60万元,让我先给他打10万元,一个月之内刘某某把房子办完了给我,我把剩余的50万元再给刘某某。我说买,在2013年6月25日,我在镇西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把10万元钱打入了苗某某的账户。过了一个月,到了约定的交房日期,刘某某也没把房子给我,我就给苗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时候交房子,苗某某就问刘某某,刘某某说过一段把钱退给我,过了一段时间,也没有给我退钱,我再打电话问他,他都一直推脱我,直到现在,钱也没给我退回来。后来我感觉他是在骗我,就来报案了。
(2)、被害人刘某甲2015年3月9日的陈述:
2013年6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我和苗某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记不清了是我其中一个同学说万宝镇的一个信用社的房子要卖,当时我说要是那金信用社的房子要卖的话,我就买下来。第二天我同学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舅叫刘某某,和洮南市信用社的一把是兄弟,关系非常好,他说刘某某能把那金信用社的房子买下来。我说要是能买下来,我就买。在我给苗某某汇款之前,都是通过苗某某传话联系的。在我汇完钱之后,3个月后(2013年10月份左右),因为我总给苗某某打电话催买房子这个事,苗某某说把钱给刘某某了,他带着我到宏伟驾校找到刘某某,和他见面说的这个事,从那天之后我把刘某某的电话号存下来了,之后我和他直接联系。刘某某没有直接和我说过,但是苗某某和我说过,刘某某找的是洮南市信用社的“一把”。我和刘某某第一次见面的时候,刘某某说你放心吧,这个买房子的这个事准定能办成。当时我说我都给他拿10万元钱了,这事到底能不能行啊,他就说能办,别着急。刘某某从来都没说过这个事不能办了,一直到现在,他也没说过这个事不能成。我和苗某某在2013年10月份之后,又去驾校找过他,他说这个事能办,到了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感觉这个事办不了,我打电话给苗某某说这个事办不了,你给我退钱吧。苗某某说他去找他舅刘某某要钱。一直到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看苗某某钱也没要回来,我就直接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事办不了,把钱退给我吧。刘某某说你不办了,就给你退钱呗。但是钱一直也没给我。2014年12月中旬,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我报案了,2015年1月1日,苗某某找到我和我说他先帮刘某某还1万元钱。又过了3天,苗某某开车拉我到白城来,在白城市丽景庄园边上的道上,在苗某某的车里刘某某给我拿了4万元钱现金,当时我和苗某某、刘某某都在车里面。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因为欠刘某甲钱的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最开始我欠刘某甲10万元钱,2014年年底还了5万元钱,还欠5万元钱,这10万元钱是苗某某给我拿的钱,我不知道是刘某甲的,开始时也不知道这钱是干嘛的。我和刘某甲不认识,苗某某是洮南市红旗乡分校负责管理的。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刘某甲和他丈夫直接去我的驾校找我,中间没有通过苗某某,然后我给苗某某打电话的,苗某某过来后,对方确实是刘某甲,我才认识她的,我才知道这笔钱是刘某甲的。因为我和苗某某有业务关系,我总在他那拿钱,这些钱是我叫他准备的,他准备好了把钱给我,我直接就拿走了,他也没说这钱是干什么用的和谁的钱,我就以为是他的钱,我拿的就是我们业务上的钱。苗某某负责洮南市红旗乡、万宝镇的招生,招生后在他那学校培训,然后我这负责给报名考试,每个学员考试报名是1300多元,剩下的钱是苗某某用来学习练车的费用,每次我从他那拿钱都是拿的学员的考试报名费用,每次拿钱都不打条。我每次在苗某某一般都是5万、8万元钱,2万、3万的也有,10万元钱的也有,大概2个月左右拿一次。我2013年全年大概得在苗某某那拿大概30万元钱左右。苗某某找过我说洮南那金信用社的房子要卖,问我是否能找到人,什么时间说的我记不清了。当时苗某某就跟我说了一嘴,我说这事得找拍卖行的人问问,后来说完这事就在没有提过。我问过几个人关于那金信用社房子是否出卖的事,但是都记不清问的谁了,问到的是说那金信用社的房子可能是翻盖,不往外面卖,之后这事就扔下了。苗某某没有领刘某甲到驾校找过我问买那金房子的事,是2014年4、5月份,刘某甲来找到我的,之后我把苗某某找来的。刘某甲当时问我买那金房子的事,管我要钱,我说你管我要什么钱,她说把10万元钱给苗某某了,然后苗某某把钱给我的,我说他给过我10万元,这钱我跟苗某某都有账。在刘某甲找我不久之后我在电话里就说那金的房子办不了。我还刘某甲5万元了,我自己拿了4万元,苗某某替我还了1万元,是在刘某甲报案之后还的。我承认苗某某给我的10万元钱是刘某甲的,这钱必须得还,当时说这钱还上就不报案了,我才还钱的。苗某某给我的这10万元钱,一部分交考试费了,剩下都驾校用了。
三、 诈骗徐某某1.8万元事实的部分:
(一)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办事费用1.8万元已全部返还给徐某某。
2、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徐某某办事钱五万元整。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
我与徐某某、刘某某就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和他俩一点经济纠纷也没有,也都一点矛盾都没有。我见过徐某某的爱人,我就知道叫大凤。2013年徐某某找刘某某给他媳妇大凤办事,我听说这个事情了,但是详细的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就知道当时徐某某的媳妇大凤因为开发楼的事被大安市公安局给抓起来了。大凤被抓之后五六天左右,刘某某领着我、徐某某还有一个人(忘记谁了)去大安市给办这个事了,但是没办成。刘某某就跟我说,让我跟着去大安市刑警队把大凤给保出来,当时也没说找谁给往出保。到了大安市刘某某就打了个电话,也没找谁,我们几个人吃顿饭就回来了,大凤人也没给取保出来。开始的时候我不知道,我也没看见徐某某给刘某某拿钱。后来我碰到徐某某到宏伟驾校找刘某某要钱,徐某某跟我说给大凤办取保给刘某某拿了六万块钱。徐某某给刘某某送大凤办取保的钱我没在场,我也是后来听徐某某说的,这个钱数对不对我也不清楚。但是有一次徐某某给刘某某送过钱,具体多少钱我现在想不起来了,这个钱是干什么的我也不知道,当时他们两个人是到外面说的事情,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送钱的时间也就是大凤被抓起来10多天的事。我知道就这一次徐某某给刘某某送过钱,其他的我不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我来报案,我被骗了。2013年6月19日,我妻子涉嫌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被拘留,当时我在刘某某的驾校喝茶,他听说这件事的时候对我说:“三哥,这事好办,我给你办,我有个弟弟是给市长开车的。”我说“你帮我问问多少钱吧,能办就帮我办了吧”。2013年6月23号,我在白城,他给我打电话说得4万块钱能办,我就找我朋友于某某把我的本田雅阁和别克商务两台车抵押了12万块钱。这个过程于某某一直和我在一块,抵押车的时候也是于某某帮我找的人,我和于某某来到刘某某的宏伟驾校,给他送钱,他收到钱说你就回去等信吧,我就走了。2013年6月28日,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事办妥了,还得再给我那一万块钱,给检察院那边,然后就能去接人了。当时我在白城宾馆附近工商银行取了一万块钱,就给刘某某送去了,他收到钱说给人家送去,我不知道他去什么地方了。我就一直等刘某某的消息,他回复我,叫我等。2013年10月16日,我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合同诈骗,在我和我妻子被拘留期间,我儿子徐海涛多次找到刘某某,他每次就给1000元、500元把我儿子打发走,后来再给他打电话刘某某就不接了。我是2014年8月25日出来的,我和我儿子徐海涛在2014年10月13日在宏伟驾校找到刘某某,他说给我出个条,我已经带来了,他说这几天就把钱给我。一直到现在,我问他要钱的时候,他要不接我电话,就说自己在外地,或者叫我等两天,一直都不给我钱,我只能来报案了。
被害人徐某某2015年2月13日的陈述:
我最开始来报案时说的被刘某某骗了五万块钱,他已经还给我了三万多块钱,这个钱是给我儿子了,我儿子前段时间没在家,这几天打电话他才说的,以前我不知道,我是刚判完刑释放出来,之前也没问过我儿子刘某某是否给过他钱。刘某某现在欠我总共1.8万元钱,剩下的3.2万元钱还给我儿子了,我也是最近才知道的。刘某某这3.2万元是分了很多次给的,所以没有给刘某某出具收据。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2月5日的供述:
2013年,徐某某跟我说长春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追他要把房子过户,徐某某说他用安广工地盖的房子在长春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了一百万元钱还是二百万元钱,现在长春那个贷款公司正追着他要把安广抵押的房子过户。徐某某让我给找找人跟长春那个贷款公司说说往后推一段时间,我就答应了。我找谁给办事我忘了,那个长春贷款公司的人我一个都不认识,我现在也找不到了。最后钱我也没送出去,5万块钱都在我这呢。我给徐某某打收条了,收条上写明收徐某某办事钱5万元,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徐某某的媳妇找过我还钱,我也给了她一部分,但是没有收据。徐某某的这5万块钱我给花了。开始的时候,长春贷款的公司说是不追了,后期我就不知道了。我联系不上这家贷款公司,我也不知道这家贷款公司的位置了。当时我是找我的一些朋友帮我联系的,都谁帮我联系的我想不起来了。后来我还一部分,应该是还了3.8万元,这个钱我给他儿子徐涛了,徐某某开始估计不知道这个事。我给他儿子的钱没有收据,都是零星给的,给了很多次,都没有收据。
本院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时均否认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二起诈骗刘某甲10万元的事实,辩护人也据此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经查,首先,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隐瞒真相的行为。刘某甲意欲购买洮南那金信用社的房子,作为中间人的苗某某联系了刘某某,刘某某表示有能力办理这个事。虽然被害人刘某甲一开始没有与刘某某接触,由苗某某作为中间人传话、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但是刘某甲是在相信了那金信用社房子有房子要卖,且刘某某有能力购买的情况下,才自愿地将10万元通过中间人苗某某转交给刘某某,而这一切的发生,皆源自于刘某某表示能办的承诺。通过以下证据可以得到佐证。
苗某某证实:“刘某某说认识白城市信用联社的领导,他打个电话问问,打完电话后说行”。事实上,洮南那金信用社根本就没有房屋要出售,这在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得到证实。显然,刘某某在隐瞒信用社没有房屋要出卖的事实,其所谓的打电话问问、声称能购买的事实也就纯属虚构。另有刘某甲的陈述意见中,也证实刘某某让其放心,买房子的事准成,直到被刑拘。另外,在刘某甲、苗某某找到他之后,也没有言明那金信用社房子并不存在出卖的真实情况,更没有表示自己没有办理该事的路径仍然表示“等等能办”。庭审中,刘某某承认知道信用社的房子要翻新,可见其知道信用社的房子没有要出卖的意向,所以刘某某具有隐瞒真相的行为,目的是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
其将被害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以下事实可以证明刘某某供诉称这10万元系苗某某给其的驾校学生的报名费,但刘某某在得知该笔费用系刘某甲且是用来买房的费用后,应主动返还,却继续占有。刘某甲找到刘某某要求退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份,刘某某虽答应却一直没有退还,故而被害人在2014年12月15日报案。在此期间,如果刘某某真是对此款有误会,那么其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筹措资金返还给刘某甲,但其并没有任何还钱的举动。最后亦是在被害人报案后偿还。辩护人所述其诈骗10万元在案发前后各还5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报案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还款时间在2015年1月和3月,而在12月15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该案,这在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和辩护人刘某甲的笔录中能够证实,是在公安机关受案后,被告人偿还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甲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无中生有诱使他人上当受骗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经庭审调查,被告人虽对公诉机关起诉的诈骗刘某甲10万元构成犯罪的事实有异议,但属在认定性质上的辩解。辩护人认为钱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起诉的另外两起诈骗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7.8万元,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