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白城市人,住白城市。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二”,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捕前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保胜村三社村路上,被告人王某乙遇见王某甲,被告人怀疑被害人王某甲骂他,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并致使其住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其承担医疗费3652.08元,护理费434.3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56.3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复印费20元;共计4862.76元。原告王某甲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身份证、医疗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保胜村三社村路上遇见王某甲后,怀疑王某甲骂他而将其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鉴定意见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被他人致伤,致头皮挫伤,颈部皮肤划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吉林市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乙为:①精神分裂症慢性期;②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在卷。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甲(系王某乙邻居)证实:我搬来保胜村近两年了,搬来的时候姜某乙家已经在这里住了。王某乙没有工作,我和他平时没有过多接触,有时王某乙骑摩托车去溜达,我没觉得有什么异常表现。
2、证人高某某(系王某乙邻居)证实:我是王某乙家东侧的邻居,王某乙外号叫“王二”,姜洪艳是他母亲。王某乙没工作,是外来的,离婚了,带一个小孩和他父母居住。我没看出他有什么精神上的疾病,平常白天骑摩托车去溜达,有时候打麻将,没有什么异常表现。
3、证人姜某乙(系王某乙母亲)证实:我二儿子王某乙有精神病大概五六年的时间了,以前在洮南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和病例都丢了。他时而自己发笑,时而自己骂骂吵吵的,经常这样。有时候一个多小时犯病一次,有时候好几天犯病一次,现在吃精神类的药控制。2014年8月11日晚上发生的事,他回家说了一嘴,说把王某甲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没说。2014年5月份,王某甲用四齿洋叉耙子将王某乙打了,可能是因为这件事,就把王某甲打了。
4、证人盛某某证实:我是保胜村三社的村民,王某甲被打我在现场,他被一个叫"王二"的给打了。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左右,我刚从夜市买菜回家,路过保胜村三社废品站东侧浴池西侧的地方,听见有打仗的声音,我回头看见"王二"用拳头打王某甲头部二三拳,王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头部磕到地上出血了。王某甲倒下后,"王二"就没再打。
5、证人葛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我刚从村东头的浴池洗完澡回来,路过收废品东侧的时候,"王二"用拳头打了王某甲头部两三拳,随后又踢了王某甲身体肋部两脚,具体踢左侧还是右侧我没注意。王某甲头部出血了,"王二"没有伤。
6、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在看守所213房间服刑,王某乙是我的室友。他基本正常,不太会与人打交道。感觉有点弱智,刚刚进来的时候说不清楚家是哪里的,偶尔眼睛发直,很少与人沟通。
7、证人王某丙证实:我在白城市看守所服刑,王某乙是我的室友。我感觉他基本正常,不太会与人打交道,有点弱智。
㈢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我从吉鹤广场溜达回家,在路上碰见了盛某某,我俩一前一后搭伴回家。当我走到保胜村三社浴池西侧废品回收站时,王某乙从西往东来,走到我身前对我说,我打你就是玩。王某乙伸手向我头部打来,打到我脖子,踢我的胯骨,踢完对我说,你给我跪下。我说还反了你呢,王某乙听了,又上前踹我左侧肋骨一脚,把我踹倒,头摔在地上出血了。我不知道王某乙为什么打我。我没还手。王某乙打我时没用工具,就是用拳脚。2014年4月末的时候,我与王某乙互相撕扯过,但是都没什么事,我俩谁也没报警。王某乙一点病都没有,他天天去麻将馆打麻将、“骗三张”,骑摩托领孩子溜达。
㈣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外号叫“王二”。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我和儿子要去吉鹤广场溜达,在路过保胜村三社赵贵家南侧时,碰见了王某甲,当时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这个男的和王某甲是一前一后的自西往东走,王某甲和我碰面就开始骂我,我没骂他,我听王某甲骂的挺难听,我生气就打他了。我用拳头打王某甲左侧肩膀一二拳,他也打我左侧肩部一拳。我踢王某甲屁股一脚,又踢他左侧上半身一脚,踢完第二脚之后,王某甲就倒在地上了,我就领孩子回家了。我没看见王某甲有伤,我左侧大拇指有点疼,是王某甲掰的。我神经有问题,吃神经类的药物,药物名称我没记住。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文茹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量刑时予以了综合考虑。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王某乙的伤害行为共花费医疗费3652.08元,护理费为434.36元(108.59元×4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56.32元(89.08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共计人民币4842.7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王某甲为治疗花费3652.08元。
2、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某甲住院4天,均为二级护理。
3、原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王某甲系农民,应按吉林市统计局2014年农民日工资保护护理费及误工费。
被告王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保护复印费2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652.08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434.3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842.76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