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锋镇泡子沿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系该村书记。袁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编造其掌握张某某贪污受贿的证据的虚假信息,以给张某某发送手机短信、拨打匿名电话、将编造的《检举信》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对张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向张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3日,张某某使用卡号×××,户名辛秀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袁某某提供的户名李某甲,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1万元,袁某某于当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劝农镇农业银行将此笔款项全部支取。后袁某某继续向张某某索取现金9万元。同年6月19日,袁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小区3栋3门307室被抓获。案件审判期间,袁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检举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乙、别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袁某某取款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张某某实施威胁、恐吓,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袁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向被害人张某某返还赃款,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