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暂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1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铁东二委居民欧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6元,金耳环一对,银镯子一个,白银项链坠两个,手机一部。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41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失主欧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6元,金耳环一对,银镯子一个,白银项链坠两个,手机一部。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41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鉴定结论
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7)白洮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76克金耳环(千足金)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8月18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41元。
㈡失主欧某某陈述:2013年8月18日晚17时许,我家被盗走3000余元人民币,三部手机,一对金耳环,一个银项链,二个项链坠和一个银镯子。一部手机是三星新的,黑色直板,价值1000元,另两部手机都是杂牌子,一部黑色,一部粉色,都是直板的,这两部手机价值200元。一对金耳环是圆圈带树叶坠,共5.67克,价值2100元。项链是白色的,价值200元,二个项链坠是白色的,一个是鱼的图案,一个是画的图案,价值160元。镯子链上的一个球被压扁了,价值180元。这些被盗的钱财和物品都放在屋子的柜子里和抽屉里。被盗物品总价值6600元。当天晚上5点左右,我骑摩托车遇见一男子骑着踏板,车上有一个手提包,颜色和形状就是我的,这个人我认识,他叫魏某某,别人叫他二军。我当时就喊:“这个兜不是我的吗?”那个男的听我一喊,就说:“什么他妈你的包”,然后就加速向立交桥方向驶去,我掉头追他,追到鹤翔肉食附近,他掉头奔水泥货车厂,即小乐天馅饼部一胡同里。我在后面追他,追的过程他把摩托车停在胡同里,我也把摩托车停在胡同,发现他从胡同里跑出来,我就拦截他,说你把兜子给我就没事,他说:“你赶紧给我躲开,不然我就整死你。”我当时抓到兜子,他打我一躲的过程中,他就跑了。我一看抓不到他,就将他骑的摩托车锁上,回到派出所报案。我当时丢了金耳环一对,手镯一个,两个银项链坠,二部手机,当时我报案时说丢了三部手机,后期在衣柜地下找到了一部粉色手机,总共3000元。
㈢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3年8月,我骑着摩托车在铁东辖区小桥附近一所平房实施盗窃,因为当时外面的大门锁着,我就翘起脚用手扒着院墙观看院里是否有人,发现没人后就跳进院子,门没有锁我就直接进屋了。进屋后我就到屋里翻柜子和抽屉,在抽屉里翻到一对金耳环,一个银镯子,二个白银项链,手机一部。在柜子里找见一个编制的烟色包就把这些东西放到里面,手拎着就跳出墙,骑摩托车就走了。走到立交桥上遇见房主欧某某,我们以前认识,因为我叔叔以前跟她处过对象。她看见我车上挂着她用的编织包就喊我:“这个包是我的,你是从哪拿来的,快还给我。”一边喊一边追,我发现她认识这个包我就快骑,她就在后面追我,追到啤酒厂附近平房区的一个胡同时,我就把摩托车扔到一边往胡同里跑,她也把摩托车放到一边跑着追我,我跑进死胡同返回来时遇到她,她上来就抢我的包,我害怕她抓到我,就用拳头打她,她躲闪时抓到了包,我挣开她的手拿包跑了,摩托车也没有骑就扔在现场了。我盗窃的金耳环、银镯子卖了,项链坠给我侄子了,手机扔了。东西我卖到步行街新世纪一楼一个金银首饰店,总共卖了500元。手机是直板的,有五成新。还盗走现金36元,面值都是一元的。
经审查被告人魏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查被告人魏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基本返赃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1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