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4年10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制造毒品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甲(在逃)于2013年春季,在自家自留地内种植大麻,当年秋季收割后,加工成大麻糠319公斤,藏匿于自家冰柜内。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巩某某、展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甲(在逃)于2013年春季,在自家自留地内种植大麻,当年秋季收割后,加工成大麻糠319公斤,藏匿于自家冰柜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4.孟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二张。
5.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农安县农安镇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
7.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赵某乙、丁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王某某证实看见过赵某甲等人将大麻收割回家,其余均不知情。
2.证人巩某某证言。
3.证人展某某证言。
4.证人单某某证言。
另有2015年5月18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土地平面示意图及勘查照片四张。
(六)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孟某某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制造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年 月 日起至201 年 月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