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宏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蒙F5535小型轿车载被害人秦某某、挡某某沿晖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晖乌公路侯家段处时驶入公路西侧的路基下,造成施某某、秦某某、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3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挡某某无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蒙F5535小型轿车行至晖乌公路侯家段处时驶入公路西侧的路基下,造成施某某及乘车人秦某某、挡某某受伤。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38mg/100ml。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挡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鉴定结论等

⑴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逻民警大队〔2014〕第01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⑵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施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9.38mg/100ml。

⑶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23日3时50分许,施某某因高度脊柱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

⑸白城市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证实秦某某的伤情。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挡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5日晚,我们工地施工完毕后五个人一起去吃饭,我和秦某某、施某某一直到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一起了,吃饭时二两的杯子,我们每人喝了五杯白酒,又喝了啤酒,从歌厅出来很晚了,秦某某和我就上了施某某的车,去哪我也不知道,上车我就睡着了,等我醒来后躺在草地上,过一会儿我又不知道了,等我再次醒来后意已经在医院了。

⑵证人谢某某(被告人施某某之妻)证实:施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他驾驶的车是我家顶账来的,没过户。

3、被告人施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5日晚上,我们完工后在镇西吃饭、唱歌,我喝了二两杯共五杯白酒,接着又喝啤酒,不知道喝了多少。后来我们要去白城洗澡,我开车,厄尔顿图在后排座躺着了,秦某某坐副驾驶,我记得沿晖乌公路由北南行过了平台,我会车,然后就不知道了。等醒来才知道我车进入了公路东侧的沟里,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当时驾驶蒙F5535小型轿车,车速是每小时100公里。我的车辆未年检,是周立伟顶账给我的,没过户。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也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对方谅解,同时被告人施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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