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岳英杰,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伟、岳英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伟、岳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伟、岳英杰均系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人。王明伟系送件员,负责向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奥迪工位运送配件。岳英杰系叉车司机,负责向一汽大众公司宝来工位运送配件。曹某某(另案处理)系长春众和储运公司货车司机,负责向一汽大众公司运送汽车配件。邹某某(另案处理)系个体汽车配件经营者。2013年11月,岳英杰为实施盗窃,介绍王明伟与曹某某相识。后三人经预谋,决定趁曹某某夜间驾车到一汽大众公司送货时共同实施盗窃,王明伟驾驶小货车将存放于一汽大众公司一厂总装一车间备件区的奥迪汽车配件运至一汽大众公司物流卸货区曹某某驾驶的货车旁边,曹某某将汽车配件藏匿于其货车内驾车偷运出厂,岳英杰负责望风,曹某某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三人采用上述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奥迪隔板350个、奥迪左后门锁38个、奥迪控制器17个、奥迪车身识别码11个。曹某某分别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汽开区)汽贸城及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与金宇大路交会处将所盗赃物全部销赃给邹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余元,王明伟、岳英杰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邹某某处将全部赃物扣押并发还一汽大众公司。经鉴定,奥迪隔板350个、奥迪左后门锁38个、奥迪控制器17个、奥迪车身识别码11个价值共计1248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伟、岳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职务证明、被盗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曹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明伟、岳英杰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伟、岳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曹某某经预谋,三人结伙盗窃一汽大众公司奥迪汽车配件,数额巨大,王明伟、岳英杰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王明伟、岳英杰均应依法惩处。岳英杰尽管在盗窃过程中仅负责望风,但其事前为实施盗窃介绍王明伟与曹某某二人相识,三人商定由王明伟盗窃汽车配件,曹某某负责偷运出厂,积极组织实施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王明伟、岳英杰多次盗窃,应予严惩,鉴于二人均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王明伟、岳英杰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岳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明伟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岳英杰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