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14年9月1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芬,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白洮检刑诉公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 、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丑某某及辩护人张晓芬、李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2时30分左右,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夜蒲酒店门口,被告人胡某某、丑某某、李某丙(另案处理)无故殴打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欲报警,被被告人胡某某、丑某某、李某丙殴打,并被李某丙用刀扎伤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史某某、李某甲证言;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6、被告人胡某某、丑某某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丑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张晓芬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并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丑某某的辩护人李佩璟认为;被告人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丑某某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31日22时30许,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夜蒲酒店门口无故殴打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欲报警,被被告人胡某某、丑某某、李某丙殴打,并被李某丙用刀扎伤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丑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长庆派出所办案说明;本案中所涉及的证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就到外地一直未回,没有找到本人获取笔录,所涉及李波(李某丙)已被上网追逃。王某某、张某某因户籍地不详没有找到二人。
(2)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
临床诊断:弥漫性腹膜炎,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系膜裂伤,大网膜裂伤。现住院治疗。
(3)胡某某、丑某某、李某丁住人口信息。
2、鉴定意见
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60)号经过对伤者李某乙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用刀扎伤,造成“腹部开放伤,小肠系膜及小肠系膜动脉裂伤,大网膜裂伤,腹腔积血”。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创口愈合良好后出院,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条款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胡某某、丑某某讯问光盘二张。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李某乙是我叔伯妹妹。李某乙前几天被人伤害我在场,是我先被打,然后我找她,她出来后被打伤的。打我的一共是五个女青年,那五个人也打李某乙了,伤害李某乙的应该是一个穿白色裙子的那个人,我见她手里拿个东西借路灯晃我眼里一下,被我看见了,其他别人手里都没有拿啥东西。在2014年5月31日晚上八点来钟我到白城市文化广场溜达,在白城市文化广场大排档见到我以前认识的朋友史某某和刘某某在吃饭,我过去把刘某某的眼睛捂住和他们闹完,接着我就坐在旁边了,这时我邻桌有个穿一身红色衣服的女的瞅我对刘某某说:“你把她的表拿过来我看看。刘某某说把表给她看一眼。我没搭理像没听到似的,那个人及他们一桌的五个女的在一起开始一唱一和的骂人,都是向我来的。我又和那两男生唠一会就走了,史某某和刘某某也走了。后来给李某乙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刚玩完,我俩又约到广场见。我俩见面后待了半天,大约在晚上九点多钟我和李某乙说挺没意思的到夜蒲夜店去玩,随后我俩打车就去了。开始我俩选一个桌坐下,后来发现史某某、刘某某来了坐一桌,要看我表的那五个人也来了坐一桌,又过一段时间李某乙的朋友尹泽鹏也去了我们三个一桌。大约在晚上十点半左右,我当时到外面接我朋友的电话让我回家,我就走了。接完电话走到马路边见史某某,她说你干啥去?我说回家,我走到马路边打车,这时那个要看我手表穿一身红的女的过来一把攥住我手腕,我就躲她,随后从我身后上来4个人拽我头发打我,给我拽倒了他们来踢我。史某某和刘某某过来拉她们,后来就拉开了,那5个人就走了。我先打报警电话没打通然后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出来。李某乙自己出来了,到我跟前问,你咋的了。我说:“被打了,赶紧报警吧。”李某乙开始打电话报警,我当时坐在地上,那5个人他们又回来了,他们是从出租车上下来的,第一个下来的是穿白色半袖的,下车就摔倒了,接着就都跑过来了,其中一个穿白色连衣裙的手里拿着东西,借路灯晃了我眼睛一下,她们过来就开始打李某乙,史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去拉,但也没拉住,她们打完李某乙然后就走了。等那五个人走以后李某乙说,她扎我一刀,我说赶紧上医院吧,这样把李某乙送到了白城中医院。她们五个一个穿红色休闲套装,后来知道她叫琪琪,一个穿白色半袖牛仔七分裤,后来知道她叫胡某某,那三个有一个穿白色连衣长裙长发散着,一个胖子穿短裤还有一个也是白上衣白色短裙马尾头。具体谁扎的我没看到,但我看到是那个长发白色连衣裙的女的手里拿东西了,应该是她扎的。我脑袋还有胳膊皮外伤,但不重。
(2)证人史某某证言:
我认识李某乙,我是通过她的姐姐李某甲认识的。李某乙在前几天被人伤害,我知道我当时在场,还拉仗了。
在2014年5月31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和刘某某在白城市文化广场大排档吃饭,我们的邻桌是琪琪、胡某某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女青年,当时我们在一起说几句话就各吃各的饭。过有几分钟李某甲去了,先用手捂刘某某的眼睛,露出手腕上戴的表,等她坐我们桌后,琪琪过来说:“让我看看你的手表。”李某甲说:“你别看了,不是啥好表。”互相争辩几句但没打起来,琪琪挺不愿意。后来李某甲就走了,我和刘某某也走了。大约在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和刘某某到夜蒲夜店去玩,随后琪琪她们在一起吃饭的五个人也去了,又过一段时间李某甲和李某乙还有尹泽鹏也去了,他们三个一桌,我们分三个桌坐的。大约在晚上十点半左右,我当时到外面打电话,见琪琪她们五个都在外面,这时李某甲自己也出来回家,我送李某甲到夜店东侧快上马路时我往回来,琪琪追过来了不让李某甲走,我把琪琪抱住拉着,这时胡某某上来了,我又去抱胡某某,琪琪这时追上李某甲用手拽李某甲的头发把李某甲打倒了,我又去拉琪琪,刘某某过来去拉胡某某,另外那三个女的也过来了对坐在地上的李某甲踢几脚,我和刘某某又过去拉,后来就拉开了,李某甲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出来说:“我在外面被打了,你出来报警。”李某乙自己出来了,到李某甲跟前问,你咋的了?李某甲说被打了赶紧报警吧。李某乙开始打电话报警,琪琪和胡某某她们就奔李某乙来了,我赶紧去拉她俩,她俩手里没有拿啥,我喊刘某某去拉那三女的,刘某某当时拦住一个,剩那俩奔李某乙去了,李某乙和她俩撕吧到一块了。刘某某拉那女的也过来了,我和刘某某一起去拉那三女的给拉开了,然后她们就走了。等那五个人走以后李某乙说别让她们走,她们拿刀扎我肚子了,我说赶紧上医院吧,这样把李某乙送到了白城中医院。
琪琪穿红色运动套装,胡某某穿白色半袖牛仔裤七分裤,剩下三个女的有一个穿白色连衣裙,那俩没啥印象。琪琪和胡某某没有和李某乙接触,是那三女的当中的人用刀扎的,具体哪个没看到。李某甲面部和脑袋还有胳膊腿皮外伤,但不重。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我在2014年5月31日晚上10点半左右在长庆街夜蒲酒店东侧的马路旁被人用刀扎伤了。我不知道究竟是谁扎的,但他们是一伙5个人,都是女的。
在2014年5月31日晚上七点多钟,我的叔伯姐姐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如果有时间到夜蒲酒店去玩,然后我俩在广场聚齐,打车到的夜蒲,当时快到晚上九点多钟。我俩坐在一桌,后来我的朋友尹泽鹏也去了,我们三个坐一桌。大约有一个小时左右,我和尹泽鹏在一起玩,李某甲自己出去接个电话就走了,我正在玩时接到李某甲电话“我在门口呢,你快出来。”我出去时,到夜蒲店东侧马路边,见李某甲在地上坐着,见我就说快报警。我问他咋的了,他说被几个人给打了,我就打110,刚开始占线,后来打通了,那几个打李某甲的人看到我打电话报警就又回来了,奔我和李某甲来了,他们一共是5个人都过来打我,旁边有两个男的在拉仗。后来他们五个就都打车走了。我感觉我腹部凉还疼,就知道我受伤了,看见出血了,衣服也坏了,这样我和李某甲打车到白城中医院了。那五个女的都是年轻的,20多岁左右,我一个都不认识。一个穿白裙子,一个穿红衣服,还有一个穿白色半袖牛仔裤,剩下那两个就记不清了。是谁扎的我,我不知道,当时没感觉,扎完以后就感觉凉,他们五个一起和我厮打。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014年5月31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在白城市长庆街夜蒲夜店门口东侧马路边,我们把两个女的打了,我和琪琪用拳脚打的,李某丙用的一把刀。我们一共是五个人,有我,琪琪、李某丙、王某某和张某某。在打人时王某某给我和琪琪、张某某拎包了,张某某刚做狐臭手术不能动胳膊。
在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我们五个在白城市文化广场大排档吃饭,见到琪琪的朋友史某某和刘某某在吃饭还有一个女的,就是我们先打的那个女的。琪琪和他们说了几句话,然后看到那个女的手腕上带一块手表说,美女看看你的表。那个女的没搭理她。我们看到琪琪有失颜面就开始起哄,在一起一唱一和的说那个女的和她的表,后来他们三个就走了。我们五个又吃了一会,在晚上8点左右我们就说到长庆的夜蒲酒吧玩去,这样我们五个打车去了。到酒吧见到史某某和刘某某也去了在玩,我们只是简单打个招呼就各玩各的了。大约在晚上十点半左右,我们出来送朋友在门口唠嗑,见到那个不让看表的女的往外走史某某和刘某某在门口送她,琪琪又上前说,美女你让我看看你的表呗。那个女的说了一句话我没听清,但是她的态度还是不理我们。我当时见了挺来气就用手打那个女的,当时我喝酒喝多了也没有控制。接着琪琪也来打,李某丙也过来打,我们把那个女的打倒了,史某某过来拉我,刘某某过来拉琪琪,王某某和张某某他俩过来了我们就打车准备走,刚走不远我从出租车上掉下来了车停下来了,这时见那个被打的女的坐在地上,她的旁边站一个女的在那吵吵,还说拿电话报警。我当时在地上坐着,琪琪下车扶的我然后我们一起又跑了回去准备去打那个后来帮忙的那个女的,史某某和刘某某一起来拉我和琪琪,我俩打两下就被拉走了,没人拉李某丙,李某丙到那个被扎伤的女的跟前扎一刀然后就走了,我和琪琪也随后就走了。我们五个打一台车回的家,在车上李某丙说:“我用刀把那个女的扎了。”我说:“哎呀,咋还用刀。”琪琪说,用巴掌打两下得了,不应该用刀。后来我们就分手了。
琪琪穿红色休闲套装,我穿白色半袖牛仔七分裤,李某丙穿白色连衣裙长发散着,张某某是胖子穿短裤,王某某是白上衣白色短裙马尾头。
是李某丙用刀伤害的那个女的,但具体扎的时候我没看到,我们是在回家坐车时才知道的,是李某丙自己说的。过后琪琪我俩唠过这事,没想到这么重。我没看见李某丙拿刀。我们五个是约好去夜蒲酒店的,和史某某、刘某某还有被打的两个女的是碰上的,没有约。我们没有人指使,都是喝点酒看那个女的不理琪琪来气,后来看那个帮她的女的喊着要报警才回去又打的。
(2)被告人丑某某供述:
我来主动投案自首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2014年5月31日17时许,我、胡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张某某五个人在白城市文化广场大排档吃饭喝酒,在喝酒间我碰见史某某和刘某某领一个女的在另一桌吃饭,我过去跟他们说了一会话,我看见那个女的手腕上带一块手表比较好看,我就跟她商量看看她的手表,那个女的没搭理我,我就回自己的桌跟胡某某她们说了,我们五个人一起起哄骂那个女的,对方那个女的也没吱声,后来他们三个人就走了。我们五个人在大排档连吃带喝到20时多,大家商量到长庆的夜蒲酒吧玩去,于是我们五个人打出租车去了。在夜蒲酒吧我又看见史某某和刘某某了,但没看见我们骂的那个女的,我们互相打个招呼就各玩各的了。22时许我出酒吧在门口接电话,可能出来接电话的时间太长了,胡某某等四个人就出来找我了,我们在门口说话时,我就看见不让我看手表并且被我们骂的那个女的了,我过去又跟她说看看她的手表,那个女的嘴里嘟嚷着说什么我没听清,但我知道她没说好听的,胡某某先动手打那个女的胸前两拳,我随后给那个女的一顿拳打脚踢,李某丙过去也帮着我和胡某某打那个女的,我们三个人将那个女的打倒了,史某某和刘某某过来将我们拉开了,我们五个人就打出租车走了,出租车走不远胡某某从出租车上掉下来了,出租车停下后,我们都从出租车下来了,我看见被打的那个女的还在地上坐着,她旁边站着一个女的,就是叫李某乙的那个女孩,她站在那里边喊报警边骂我们,我、胡某某和李某丙让王某某拿着包,然后我们三个人跑回去打那个叫李某乙的女孩,我们打了她几下,当时打她哪已经忘了,我和胡某某就被史某某和刘某某给拉开了,李某丙没人拉着,这时李某丙可能用刀扎的李某乙,李某丙看见我和胡某某走了她也跟着我俩过来了,然后我们五个人打出租车走的,在车上李某丙说:我用刀将那个女的扎了,我没吱声,胡某某问李某丙扎对方哪儿了,李某丙说:不知道扎哪了。出租车走不远李某丙自己下车走了,随后王某某和张某某也相继下车走了,最后剩我和胡某某一起到胡某某家住的。我穿红色休闲套装,胡某某穿白色半袖牛仔裤,李某丙穿白色连衣裙长发散开着。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丑某某伙同他人隋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及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告人丑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