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4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段某某(已判刑)因与陈某某有矛盾,与蒋某某(已判刑)预谋报复陈某某。2013年10月16日7时许,蒋某某纠集被告人范某某及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隋某某(均已判刑),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吉A293D9号灰色捷达车拉载齐某某等人来到农安县三岗乡陈某某经营的农机商店,被告人范某某将车辆停靠在便于齐某某等人上车的位置,并故意将车牌号遮挡。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手持铁棒将陈某某打伤,并将商店的玻璃砸碎后,乘坐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灰色捷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某之伤为轻伤。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720. 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蒋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隋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四)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段某某(已判刑)因与陈某某有矛盾,与蒋某某(已判刑)预谋报复陈某某。2013年10月16日7时许,蒋某某纠集被告人范某某及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隋某某(均已判刑),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吉A293D9号灰色捷达车拉载齐某某等人来到农安县三岗乡陈某某经营的农机商店,被告人范某某将车辆停靠在便于齐某某等人上车的位置,并故意将车牌号遮挡。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手持铁棒将陈某某打伤,并将商店的玻璃砸碎后,乘坐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灰色捷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某之伤为轻伤。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7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2.公民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
5.解放军208医院住院病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证言。
2.证人齐某某证言。
3.证人吴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某证言。
5.证人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陈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
(六)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补充鉴定意见书。
3.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陈某某家农机大全被砸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以下证据
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合议庭意见: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