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洮刑初字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G3M246小型轿车沿洮北区岭下镇内公路由西东行,行至岭下镇奥伦鞋业商店门前时与横过马路的步行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已报废的吉G3M246小型轿车沿洮北区岭下镇内公路由西东行,行至岭下镇奥伦鞋业商店门前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死亡。案发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供认犯罪事实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鉴定意见等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2014〕第012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实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63mg/11ml。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灰色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发动机号为6B675991,车牌号为吉G3M246)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9月11日。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
6、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0日甲方卖方袁某某将发动机号为6B675991的灰色北京现代轿车以9800元出售给雷某某。
㈡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某证实:刘某某是我朋友,他发生交通事故时开的车是我的,是2014年11月份买的二手车,从我妹夫袁某某手里买的,当时车辆已经报废了,买的时候我俩都知道是报废车。我们之间有买卖协议,这辆车是袁某某在我买车的前两天从白城南环一个卖二手车的地方买的。出事当晚,我和雷某甲,还有小玲要去吃饭,在岭下镇里碰见刘某某,我们一起去镇西慧川烧烤店,刚进饭店,刘某某就向我借车说是要回家一趟。当时我看刘某某是喝完酒来的,就没借他,告诉他打车走,他就走了。过了二十来分钟,烧烤店服务员告诉我车被刘某某开走了,当时我也没给他打电话。又过了十五六分钟,刘某某来电话说车撞人了,我问他在哪,他说不知道把车开哪去了,车陷住了,我让他回来。我们到现场的时候被撞那人刚被拉走,我打听是送到五二一医院了,我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我先去医院,之后我打车和雷某甲往平台方向走,走到吉庆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又掉头回去接他一起到医院,看见被撞的老太太在医院躺着,家属都在。那老太太要转院到白城,我帮他们家属拿着衣服就都出来了,人被急救车送白城了,我们三个在后面跟着,到医院后得知被撞的老太太已经死亡了,刘某某过去跟家属说什么我不清楚,后来他就被警察带走了。当时车没锁,钥匙在车上了。
2、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1日18点30分左右,在岭下镇公路奥伦鞋业商店门前我母亲于某某出车祸了。当时我没在场,等我赶到现场时看见她头上都是血,没看见其它车辆。家里人把她送到五二一医院,当晚21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在现场时有人说是一辆轿车撞完人跑了,我母亲在地区医院时肇事方来了一些人,之后看见肇事司机,我们给交警打电话,交警就把他带走了。
我母亲于某某1947年3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在家务农。我姥姥、姥爷已经过世了,我父亲周祥69岁;我还有一个妹妹,38岁,叫周某甲;我们都是农业家庭户口。
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1日18点左右,在岭下镇奥伦鞋业商店门前我驾驶车牌号吉G3M24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是雷某某的,当时我们在一起正要吃饭,我说借车回家取户口本,他同意了,途中就出事了。11日晚上我从石头井子村出来要回岭下镇,到岭下镇后我沿着镇里的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岭下镇奥伦鞋业附近迎面过来一辆车,这时我前方同方向路边还有一辆车停着,那辆车灯挺亮,我们会车时我突然发现车的左前方有个人从北往南过横道,紧接着就撞上了,我车在前面停一下就把车开走了,当时我非常害怕,也蒙了,我就开车往东走,走了两公里左右把车停下熄火了,车的风挡玻璃和左侧灯光都碎了。我把车扔在那之后步行往镇西八中方向走。我给雷某某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让他打车到镇西八中那接我,雷某某雇个车在路边等我,车上还有雷某甲和司机。我们一起去五二一医院,看见家属往外抬人,我和雷某某、雷艳锋就帮着往急救车上抬人,我们就跟着急救车到白城中心医院时知道被撞的老太太已经死亡了。当时她家人都在,我跟他们说是我开的车,对方有人说要40万,我说承受不了我伏法,对方家属就给交警打电话,交警来就把我带走了。我第一个给雷某某打电话,之后在五二一医院给家里打了电话。晚上我在我爸家吃的饭,我自己喝了三两白酒。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主动向家属说明实情,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及车主雷某某已经积极赔偿原告方并得到谅解。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了被告人酒后、无证、逃逸、自首、和解等诸多情节,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的数额远低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标准,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认可,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对其他人的诉讼权利放弃。该案通过当事人和解形式结案,能够较好的维护被害人的权利,进而更好地处理社会矛盾,降低司法成本,积极地实现案结事了。同时,刘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刘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