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祥,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杨永祥在失主韩某某所经营的吉林省和龙市某有限公司厂内窃取电焊机一台、角磨机一台,后以200元价格销赃。

2014年9月,被告人杨永祥在失主韩某某所经营的吉林省和龙市某有限公司厂内窃取韩国卫星接收器一台。

2014年9月,被告人杨永祥在失主韩某某所经营的吉林省和龙市某有限公司厂内窃取废铁200斤,后以60元价格销赃。

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共计1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祥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失主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事项说明,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祥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祥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永祥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永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永祥向失主韩某某退赔人民币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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