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治国盗窃,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治国,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长春众和储运公司司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浩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治国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治国及其辩护人陈美玲、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治国系长春众和储运公司货车司机,负责向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运送汽车配件。被告人邹某某系个体汽车配件经营者。2013年11月,被告人曹治国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老岳”(另案处理)经预谋,决定趁曹治国夜间驾车到一汽大众公司送货时共同实施盗窃,王某某驾驶小货车将存放于一汽大众公司一厂总装一车间备件区的奥迪汽车配件运至一汽大众公司物流卸货区曹治国驾驶的货车旁边,曹治国将汽车配件藏匿于其货车内驾车偷运出厂,“老岳”负责望风,曹治国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三人采用上述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奥迪隔板350个、奥迪左后门锁38个、奥迪控制器17个、奥迪车身识别码11个。曹治国分别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城及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与金宇大路交会处将所盗赃物全部销赃给邹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余元,曹治国得赃款2000余元。邹某某明知曹治国销售的汽车配件系赃物仍予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邹某某处将全部赃物扣押并发还一汽大众公司。经鉴定,奥迪隔板350个、奥迪左后门锁38个、奥迪控制器17个、奥迪车身识别码11个,价值共计1248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治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盗及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曹治国、邹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汽大众公司汽车零配件,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曹治国向其销售的汽车配件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邹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对曹治国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曹治国的辩护人关于曹治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可对曹治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邹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赃物,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曹治国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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