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野,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野因琐事在德惠市二点五街博宇星网吧与李某某、刘某某、刘义等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野从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李某某腹部扎伤,致其胃破裂及胰腺破裂,经鉴定均构成重伤二级;胃破裂修补已构成九级伤残,胰腺部分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0月14日,杨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行为。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野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讯问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野因琐事在德惠市二点五街博宇星网吧与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野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向李某某左侧腹部扎了一刀,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胃破裂及胰腺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胃破裂修补已构成九级伤残,胰腺部分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野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讯问光盘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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