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大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曾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2006年10月17日被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4年10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2006年10月17日,因传递、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2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保平胡同,向附近居民散发印制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台历、法轮功护身符被当场抓获。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劳动教养后再次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任某某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2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保平胡同附近,向一居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收缴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家中的法轮功物品及在案发现场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台历和法轮功护身符等被收缴。
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6年10月17日任某某曾因修炼、传播法轮功,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二年。
3、邪教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登记在案的邪教人员。
4、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因患窦性心动过速、高血压,白城市看守所认为不适合羁押,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5、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1点40分左右,白城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民警在洮北区洮安西路保平胡同5号楼附近发现并抓获任某某。
㈡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1日,我发放法轮功台历和护身符了,向她宣传法轮功,她说:“法轮功的东西我不要” 。她没有要我的台历和护身符,之后过来一个男的说要,这个男的打电话报警了,我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我是下午1点半从家骑自行车出来,当时带着法轮功台历应该是10个,法轮功护身符不到10个,就向一个人发放,目的是宣传法轮大法。发的材料是昨天下午我在新华加油站附近逛街,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问我要不要法轮功台历,我说要,她就给了我一些。我不认识她,1999年以前集体练功的时候在仁兴体育场见过她,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2006年我练习法轮功,被公安机关劳教了两年,在长春黑嘴子劳教所。2013年发放光盘,在哪里发放记不清了,光盘的内容是法轮功在世界的宣传演出,当时做完笔录被警告了,然后就让我回来了。
经审查被告人任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发放违禁品数量较少,且年事已高;量刑时依法对任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