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7Z737号微型面包车沿德惠市新华街往昌盛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惠新路交汇处时,与于聪驾驶的吉A77R0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7Z737号微型面包车沿德惠市新华街往昌盛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惠新路交汇处时,与于聪驾驶的吉A77R0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测试报告单,责任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