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9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张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和龙市松下坪烈士碑后山林地内上坟烧纸时跑火,造成灌木林过火面积达1.355公顷、有林地过火面积达5.98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失火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证人王某某、梁某某、葛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森林火灾现场资料调查报告,吉林省和龙市林业管理站出具的火灾现场面积测量图、证明材料,吉林省和龙市林业局出具的森林资源调查档案,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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