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冬、孔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晓东,吉林省榆树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吉林省九台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刘某某、郭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东、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晓东经营的烧烤店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城大街与锦程大街交会处。2015年4月20日6时许,两位用餐顾客不慎将该烧烤店塑钢门玻璃撞坏,随后郭晓东与两位顾客来到马路对面的吉祥塑钢店更换塑钢门玻璃,被告人郭晓东、孔某某(吉祥塑钢店老板)因安装玻璃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郭晓东用拳头将孔某某面部打伤,随后孔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吉祥塑钢店工人)殴打郭晓东,刘某某持水平尺将郭晓东左臂打伤。经鉴定,孔某某外伤致双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微伤。郭晓东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郭晓东、孔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双方医药费各自负担,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东、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和解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证言;被告人郭晓东、孔某某、刘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东仅因琐事与被告人孔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孔某某面部受伤构成轻伤,郭晓东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孔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殴打郭晓东,致郭晓东左臂受伤构成轻伤,孔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郭晓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事后与孔某某达成和解,已经取得孔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孔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事后与郭晓东达成和解,已经取得郭晓东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事后与郭晓东达成和解,已经取得郭晓东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已与对方和解,郭晓东对激化矛盾也有责任,对刘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史文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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