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洮刑初字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洮北区东胜乡中心小学教员,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乘坐的出租车内发生口角,出租车行至原白城地区医院南侧建材一条街明宇瓷砖商店门前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下车,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扎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赔偿可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诉称:被告李某某除应依法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一共住院97天,诉状中要求被告人赔偿50万元,考虑到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丢失的项链等共计25万元,同时撤回要求残疾赔偿金的鉴定申请。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但暂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租乘吉GT0654号出租车去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视前夫李笑天,出来时见李笑天之妻李某某也搭乘同一辆出租车返回市里。途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当车行至原白城中心医院南侧建材一条街明宇瓷砖商店门前时,李某某将马某某强拉下车后,持刀将马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马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因刃器伤住院治疗。

2、扣押清单在卷,证实作案凶器卡簧刀已扣押。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伤者马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周身多处皮肤、肌肉裂伤”。经治疗,现面部单条创口长达5.4cm,左肩峰处创口单条长达19cm,周身创口累计长达37.5cm,构成轻伤二级。

㈢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审讯录像在卷,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㈣证人证言

1、证人鲍某某(出租车司机)证实:2014年7月15日10时左右,新月达修理部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他姐姐要用车去戒毒所,我就拉她去了。她下车进去的时候,有个女的从戒毒所出来,问我走不走,那个女的就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上了,不一会儿新月达老板的姐姐出来也上了我的车,坐在车后面。刚开始她俩都没有说话,走到森林公园时副驾驶座位上的女的就开始骂新月达老板姐姐,说她跟她老公搞破鞋,她俩就互相吵吵,走到南环与金辉交汇的路口,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女的就翻包,我没有注意看,我看她俩吵吵就停下车,停车时我看见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女的手里拿把刀,她下了车,说我他妈的杀了你,下车后就开后面的车门,让新月达老板的姐姐下车。新月达老板的姐姐刚下车,那个女的就用刀划了她左侧脸部一下,我把车开到前面路边,我又回去看,新月达老板姐姐的左胳膊被那女的划破了,浑身是血,她把新月达老板姐姐按倒在地上用刀扎,扎完之后把刀扔在路边就跑了,我通知新月达老板后走了。新月达老板的姐姐没有打那个女的。

2、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明宇瓷砖商店送货工。2014年7月15日10时40分许,我在商店门前三轮车内休息,停在路边的一辆新款捷达出租车副驾驶座上下来一个女的,从后面也下来一个女的,她俩下车后相互骂,相互撕扒,副驾驶座上的女的把另一个女的按倒在地,我过去看那个在地上的女的左脸上有一个大口子,左胳膊上有个大口子。那个女的把刀扔地上,打个出租车就跑了。

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马某某对象,2014年7月15日11时左右,我对象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被打了,我就去现场,到的时候120车已经到了,我跟着马某某上了急救车,下车时120的工作人员把刀给我,说是在现场捡到的,是凶器,警察到了之后我就把刀给了警察。

㈤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7月15日10时左右,我打车到戒毒所给李天笑存钱,我进去的时候,李某某往外出,她看到我就骂我:你怎么这么不要脸,你给李笑天存钱来了吧?他妈让你怎么的你就怎么的,我没搭理她,就进去给李笑天存钱去了。我存完钱往回走时,看见李某某坐在我打的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上,我跟出租车司机说:你看我打的车,你怎么还拉别人?司机说:顺便就拉她回去。我就坐在后面,我怕她跟我吵吵,就故意打了两个电话。车过了森林公园时,李某某开始骂我:你给脸不要脸,跟李笑天搞破鞋,我要是你的话就去死。我说:嘴长在你身上,你愿意怎么说怎么说,我没跟李笑天搞破鞋。她转过头来还骂我。车开到老地区医院南侧建材一条街,我说:车是我租的,我不想跟你吵吵,你快点下车。李某某从包内拿出电话打电话,要把我拉到青年街去,司机就让李某某下车,说人家打的车,顺路拉你回来就不错了,愿意干下去干,出租车就停了,李某某在车内翻她的包,我没看见翻什么,翻完她就下车了。她下车后顺手就把后面车门打开让我下去,我就下车了,李某某用右手划我左脸一下,当时我没看见她手里拿刀,还踹了我肚子一脚,把我踹倒在地上,拽着我的头发,我看见她手里有刀。她把我按倒在地上,用刀扎我的前胸和左胳膊,旁边有个清洁工拽李某某,你赶紧起来,都把人砍成那样了,李某某起来后看见我的伤,把刀扔下打车就跑了。我打的120,不一会120来了把我拉到医院来了。我没有打李某某,我脖子上的项链被李某某拽住了,现在不知道在哪。项链63克,价值2万元左右。

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15日9时许,我到白城市戒毒所去给我丈夫李笑天存钱并送衣服,从戒毒所出来时遇见马某某往戒毒所里面走,我问她来做什么,她说来看李笑天。我出了戒毒所看见有一辆出租车停在门口,便上车坐在了副驾驶座位准备打车回家,大约十分钟左右,马某某从戒毒所出来后也上了这辆车,坐在后排,在车上我和马某某发生口角,出租车走到铁二小附近桥下时,马某某让我下车,我知道她要和我打架,便没有下车。后车走了不远,马某某又叫我下车,我仍没有下车,到了二商店南侧陶瓷一条街马路东,马某某让出租车司机撵我下车。司机便说:“你下去吧,我不拉你了。”我就从出租车上下来往北走,马某某也从后排下车,上来用手打我后脑勺一下,我回头拿我的包打在她身上,我俩便撕打起来,撕打中我的包掉在了地上,包里的组合折叠刀掉了出来。我便拿起折叠刀向马某某砍去,砍几刀,砍在哪我记不清楚了。我俩都倒在地上,我的手插在了她的嘴里,马某某咬了我左手指一口,我的手指和耳朵都出血了。这时候走过来一名男子,说:*你妈的,别打了。”我起来捡起包就跑了,马某某在后面喊:“抓住她,别让他跑了。”我也没回头,沿路一直往北跑,跑了一段路程便打一辆出租车回家了。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我到看守所给李笑天送衣物,被看守所警察抓获。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骗其下车后三次对其实施殴打,其为了自卫才扎伤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报某某系被告人让其下车后随即将其扎伤,这一情节出租车司机鲍某某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扎伤被害人一节基本供认,主观上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客观上有执行能力,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城镇户口,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共花费医疗费65635.19元、护理费(12天*2人*108.59)+(85天*1人*108.59)=11944.9元、误工费17754.11元、住院补助费97天*100元=9700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586元、复印费10元,共计107,191.0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及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航空总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人系城镇户口及受伤的客观事实。

2、白城市中医院病案二份,证明原告人两次住院情况;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84天。

3、白城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6枚,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1枚,航空总医院收据2枚,

4、交通费收据3枚;

5、住宿费收据1枚;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方要求保护丢失项链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方要求保护鉴定费500元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初次鉴定费由公安机关承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的主张,与法有悖,不予保护。

3、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药费65635.19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18615.96元、住院补助费9700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596元、复印费10元,共计107,191.05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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