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续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闫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累计透支人民币11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闫某某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已归还本金及利息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闫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累计透支人民币11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闫某某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已归还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证明,还款明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且已全部归还透支本息,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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