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雄,男,朝鲜族,1955年2月9日出生,吉林省图们市人,住图们市,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于吉林监狱服刑。
辩护人武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生,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雄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延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原审被告人金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黄一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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