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鹏、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末,被告人郑某某向吉林省万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闲置的汽车驾驶室生产设备、租用该公司厂房并雇佣工人,成立一家无照汽车驾驶室生产厂生产、组装载重汽车驾驶室。2014年9月,郑某某将厂址迁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与警备路交会处一处租用的厂房内继续从事载重汽车驾驶室的生产、组装。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授权及许可,擅自在自行生产的载重汽车驾驶室上使用一汽解放汽车系列注册商标对外销售。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郑某某共售出使用一汽解放汽车系列商标的载重汽车驾驶室16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1900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案件审判期间,郑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上交。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某。
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某。
3、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某。
4、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
5、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
6、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
7、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
8、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
9、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18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
10、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4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范某某。
11、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加宽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范某某。
1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高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3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田某某。
1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2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程某某。
14、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赛龙10驾驶室总成一台,以15000元的价格顶账给张某乙。
15、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奥威平顶驾驶室总成一台,以1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宋某某。
16、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制造假冒一汽商标的骏威半高顶驾驶室总成一台,通过姜某某以185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名客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汇款转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冯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范某某、田某某、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初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丙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载重汽车驾驶室上使用一汽解放汽车系列商标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郑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在案扣押的假冒商标,应予销毁,计算机及已粘贴假冒一汽解放商标的汽车驾驶室总成,应予没收,郑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郑某某出售的带有一汽解放注册商标的载重汽车驾驶室未被扣押,郑某某销售款项不明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够准确的辩护意见,因郑某某售出的驾驶室已由购买者装车使用,无法扣押,郑某某就销售款项的供述与购买人的供述完全吻合,供证一致,可以认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郑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商标,予以销毁;计算机及粘贴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驾驶室总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