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伟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8日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本市“老来涮”,从后窗户钻进火锅店内,将吧台内的13000元现金盗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失主闫某某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一起,盗得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累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217日凌晨3时许,窜至本市“老来涮火锅店”以钻窗的手段,侵入该店,盗得现金1300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白洮刑初字第15号;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证明;董某某在镇赉分局五监狱于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2、鉴定意见: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董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5)116号检验报告中现场提取的饮料瓶所检部位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为6.382X10

3、视听资料;老来涮监控资料。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5年7月17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我家老来涮火锅店吧台内的18000元现金被盗了,从监控发现一个男的从窗户进入的。

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7日凌晨3点多钟我在鹤城北侧的“老来涮”火锅店内盗窃现金13000元多元,我给朋友黄某某4000元,剩下的都被我花了。

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一起,1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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