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石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19日,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岳家大街交会处北行200米的一处花窖内,被告人闫某某(化名石某)未经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马自达(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可,将在吉林省吉阳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大桶昆仑牌汽机油、柴机油、液力传动油等车用油品分装入4升装及1升装的油桶,擅自在油桶上粘贴与“一汽大众”、“一汽奥迪”、“一汽轿车”、“一汽马自达”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外销售。闫某某销售给长春奥野商贸有限公司货值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663元,销售给汽贸城林发汽配商行货值金额1170元,销售给汽贸城鑫北亚汽配商店货值金额20000元,销售给汽贸城阳光汽配商行货值金额5120元,销售给汽贸城双庆汽车配件经销处货值金额4038元,销售给汽贸城恒东汽车配件商店货值金额3864元。闫某某非法销售金额共计90855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闫某某的造假地点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一汽大众原厂变速箱油1872桶、一汽大众原厂无级变速箱油1560桶、一汽大众原厂机油54桶、一汽轿车发动机油90桶、一汽马自达动力转向油106桶。经鉴定价值共计65968元。闫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6823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案件审判期间,闫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假冒商标、银行转账记录,销售单据、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商标权利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田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宋某甲、徐某某、宋某乙、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其私自灌装的润滑油外包装上使用多种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682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闫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在案扣押的假冒油品应予没收,假冒商标、防伪标识等予以销毁。对闫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商标、防伪标识,予以销毁;假冒油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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