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清,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四社,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洁洁热水浴。曾因赌博、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6月16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影虹,女,1977年7月5日生,吉林省农安县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源1953小区8栋1门。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影虹于同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清及其辩护人刘凤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清与被害人王影虹因承包工程一事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宋清遂于2015年6月14日21时许,酒后乘出租车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源1953小区8栋1门被害人的住处,看到被害人停放在门前的吉AK2288宝马轿车,为泄愤解气,使用捡到的铁钉将该车的车门、前机器盖、叶子板等部位划伤,后逃离现场。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影虹的吉AK2288号宝马轿车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清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影虹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清赔偿车辆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共计12万元,并提供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
被告人宋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影虹诉讼请求,宋清认为有鉴定意见支持的部分应予保护,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保护。
被告人宋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宋清系初犯、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宋清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清系承包拆迁工程的个体经营者,宋清借用王影虹的资质对外承包拆迁工程,二人系合作关系。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龚文林,实际使用人系王影虹。2015年初,宋清与王影虹因承包工程事宜产生经济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同年6月14日21时许,宋清饮酒后乘出租车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源1953小区8栋1门王影虹家楼下,为泄愤解气,用捡到的铁钉将王影虹停放在此处的吉AK2288号宝马汽车车门、发动机舱盖以及车身等部位划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全车喷漆及拆装鉴定价格为30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影虹、被告人宋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龚文林证言;被害人王影虹陈述;被告人宋清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清故意毁坏被害人王影虹的车辆,致王影虹车辆损失达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因宋清的犯罪数额已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起点(2万元),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宋清犯罪数额较大的指控应予变更。鉴于宋清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宋清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宋清故意毁坏王影虹的车辆,其应对王影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影虹主张车辆喷漆拆装费用及价值贬损共计12万元,但其提供的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认刑字第1510652号】仅能证实车辆喷漆及拆装费用为3万元,不能证实车辆价值贬损的情况,故本案中对车辆喷漆及拆装费用3万元予以保护,对车辆价值贬损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宋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影虹车辆喷漆及拆装费用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