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违反俄罗斯入境规定被禁止入境,遂于2007年通过关系冒用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虚假身份证,并持该虚假身份证在德惠市出入境部门办理护照,2007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该护照多次偷越国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长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违反俄罗斯入境规定被禁止入境,遂于2007年通过关系冒用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虚假身份证,并持该虚假身份证在德惠市出入境部门办理护照,2007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该护照多次偷越国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长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护照及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邢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