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 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J6C501号轿车沿洮北区民生路有西向东行驶,行至民生路与瑞光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吉GJ231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J6C501号轿车沿洮北区民生路有西向东行驶,行至民生路与瑞光街交叉路口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吉GJ231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系有证驾驶。
(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户籍信息。
(3)现场勘查记录;
(4)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110.2mg /100mL。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2月18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GJ2311号出租车沿瑞光街有南向北行驶,行至民生路路口时,是绿灯,我就继续往前行驶,到路口北侧时,有一辆黑色轿车有西向东行驶过来,他的保险杠撞我车的左后轮上了,我们下车协商没协商成,我就报警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2月26日22时许,我驾驶吉J6C501 号轿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瑞光街与民生路路口时,该路口东西是红灯,我没停车,继续向东行驶,结果与一辆有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相撞了。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醉酒程度较高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