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占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占河,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7月9日因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占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占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占河于2015年7月18日1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某超市,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和扳手将超市后窗户铁栅栏剪断,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中华、玉溪、苏烟等香烟11条,经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575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占河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占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占河于2015年7月18日1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某超市窗外抽完香烟后,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和扳手将超市后窗户铁栅栏剪断,进入室内(超市在一楼,住户住在二楼),盗得现金50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中华、玉溪、苏烟等香烟11条,经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5755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占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进入室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占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占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占河退还被害人孙某某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10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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