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保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14年12月1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白洮检刑诉公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东胜乡红日村村民司某某,吕某某酒后在同村高某某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司某某鼻子打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得证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高某某、李某某、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司某某陈述;6、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酒后在东胜乡高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吕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司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

(1)吕某某户籍证明。

(2)调解协议,证明;吕某某承担司某某医药费等壹万叁千元整。

2.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鉴定结论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18号,

说明:经过对伤者司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开放性鼻部损伤、鼻骨骨折”。经住院清创缝合及抗炎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5.2.4o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吕某某讯问视频一张。

4、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

司某某和吕某某打仗时我在现场了,是在我家打的,2014年11月27日7点左右,吕某某和司某某一起进来的,之前他俩在司某某家里喝酒了,进屋以后我们三个在炕上就要玩会扑克,还没玩两把,司某某喝多了就在那使劲喊,我就寻思别玩了,就把扑克扔到炉子里烧了,我一烧扑克司某某就生气了,就拉着正在我家打麻将的他媳妇要走,这时候大家都劝他,吕某某在炕上说:司某某你看他们玩他们的,你别搅局,他就骂吕某某你妈的,吕某某也骂他,司某某就过来了,他俩在炕上打在一起了,从炕上轱辘到地上的时候司某某把吕某某压在下面,说你妈的今天我打死你,吕某某说:你不打死我我就打死你,司某某用拳头使劲打吕某某的脸,打了几下,把吕某某的鼻子和嘴都打出血了,然后还站起来用脚踩住吕某某的肚子,然后司某某的媳妇就给他拉开了,吕某某站起来坐到炕上,司某某被拉到西边后又拿起一个板凳被我抢下来,回手又拿起一个扔向了炕上的吕某某,没砸到,然后司某某又拿起个板凳冲过去,吕某某拿起刚刚司某某扔过来的板凳他俩就打在一起了,互相用板凳砸,吕某某用板凳把司某某的鼻子打坏了,打了几分钟后他们就松开了,司某某让他媳妇报警,你们就来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

司某某和吕某某打仗时我在现场了,2014年11月27日晚6点多,吕某某和司某某在司某某家一起吃的饭,喝完酒他俩一起来的,来了以后和高某某玩会扑克,玩了两把,司某某大喊大叫的,高某某就不玩了,把扑克扔到炉子里烧了,司某某就去拉他正在玩麻将的媳妇,说我不玩,你们也别想成局,他媳妇说我们玩我们的,吕某某也劝说,她们玩她们的,你别管了,你装啥呀,司某某就骂吕某某,吕某某说你骂谁呢,司某某说:就骂你呢,就冲过去要打吕某某,他俩就打在一起了,从炕上打炕下,司某某压着吕某某用拳头打,用脚踢,然后被他媳妇拉开了,拉开后司某某就拿板凳扔吕某某,扔完后又拿起一个板凳冲过去,吕某某也拿起刚刚司某某扔过来的板凳他俩打成一团了,司某某的鼻子被吕某某用板凳打破了,他们就分开了,然后有人报警了,警察就来了。

(3)证人教某某证言:

司某某和吕某某打仗时我在现场了,2014年11月27日5点左右,我去高某某家打麻将,6点左右吕某某和司某某一起进来了,进屋以后加高某某他们三个就要玩会扑克,还没玩两把,我就听高某某说:司某某你别吵吵,高某某就不高兴了,把扑克摔了,司某某就不高兴了,过去拉他媳妇,不让他媳妇玩了,吕某某说:你不玩就别让人也玩不成,司某某就生气了,就冲过去吕某某那边了,吕某某也伸手,然后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了,从炕上轱辘到地上,地上的时候中间的桌子挡上了,我看不见了,打了几下就被司某某媳妇拉开了,拉开后他俩就开始对着骂,司某某拿个板凳扔过去了,没打到吕某某,吕某某也拿起个板凳打过去了,他俩轱辘到地上了,我就看司某某的鼻子出血了,我就起来回家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

司某某和吕某某打仗时我在现场了,2014年11月27日5点左右,我去高某某家打麻将,6点左右吕某某和司某某一起进来的,之前他俩在我家里喝酒来着,进屋以后他俩要找人打麻将,加高某某他们三个在炕上就要玩会扑克,还没玩几把呢,我就听高某某说:司某某你小点声,高某某说:我不他妈玩了,司某某就叫我说:不让我玩了,我就坐那没动,吕某某说:你不玩就别让别人也玩不成,司某某说我拉我媳妇你管不着,吕某某就过来拉司某某,司某某就把他甩开了,然后吕某某就骂司某某,就伸手过去拉吕某某,然后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了,你一拳我一脚的,在炕上轱辘到地上以后,司某某压着吕某某司某某用拳脚打,打了几下就被拉开了,拉开后他俩对着骂,司某某拿个板凳让我给抢下来了,然后他俩又一人拿一个板凳冲到一起了,吕某某用板凳打了司某某鼻子,司某某就把吕某某打倒骑到他身上边,这时我就看司某某的鼻子出血了,他俩就都分开了,我就报警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27日晚上6时多,在高某某家,高某某、司某某、吕宝卫玩扑克,司某某说话声挺大,高某某让他说话小声些,司某某就不愿意了,司某某站起来说不在他家玩了,就拽他媳妇走,他媳妇当时我们在玩麻将呢,吕某某就说:“你不玩就拉倒,你搅人家局干啥呀”,司某某就骂吕某某,吕某某就问你骂谁呢,就拿凳子,让高某某抢下来了,又拿茶杯让他媳妇抢下去了,这时两人就往上冲要打,高某某和他媳妇李某某、司某某媳妇想拽司某某走也没拽动,我看要打起来了,就先走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

吕某某伤害司某某和解一事我知道,我当时在场,是见证人,是2014年12月10日中午,在白城市医院附近的一个饭店里签的协议,当时吕某某一次性付给司某某壹万叁千元,司某某不再追究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5、被害人司某某陈述:

我被吕某某打伤住院了,2014年11月27日晚6时左右,我、吕某某、高某某在高某某家玩扑克,玩时老高头就生气了,就把扑克扔到厨房去了,我就不愿意了,就说不玩了,就喊我媳妇一起走,吕某某就说:你咋这么能装呢,我说:我叫我自己媳妇回家咋的,我俩就吵起来了,越说就越急眼,我就往他跟前上,他就往我跟前上,我俩就冲到一起了,他拿起板凳冲我就打了一下子,就打在我鼻子上了,把我鼻子就打出血了,然后我俩就打到一起了,互相就把对方抓住了,我使劲把他整倒到炕上了,我也被他带倒了,这时我俩就让人给拉开了,拉开了以后我俩互相又骂上了,就又动上手了,我就把他整倒了,我就骑在他的身上了,他又打了我一拳头,我俩就又撕打在一起了,又让人给拉开了,我鼻子被打豁了,缝合了20多针。

6.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

我和司某某打架了,在高某某家,2014年11月27日19时左右,我和司某某在他家喝酒,喝完酒我们去高某某家了,进屋后司某某、我、齐某某、高某某在玩扑克,司某某喝多了,在那大喊大叫,谁他都骂,他和高某某吵了几句,互相推了两下,齐某某也推了司某某几下,在这时我劝了司某某几句,然后他就急眼了,说:谁也不好使,然后我说他喝点酒咋这样呢,司某某过来就把我推倒了,上来就把我按在地上打,用拳头打我头和肩膀,我在下面也打他,也打他头上和肩膀上几拳,后来有人把我们拉开了,然后司某某拿起板凳想打我,被其他人抢下来,我也拿起板凳想打他,也被别人抢下去了,后来他冲过来又把我打倒了,司某某上来继续打我,我在下面挣扎时,用脚踹了司某某一下,他又要上来打我,我用脚又踹了他一下,用手打了他几下,我不知道当时是不是打到他鼻子上了,后来司某某的鼻子开始出血,滴在脸上和身上血了,我们被拉架的人拉开了。

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某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意见有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已予以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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