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超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个体运输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鼎惠华亭小区5栋1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侯立军,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超及其辩护人侯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本市达家沟镇村民李某乙在盛云红、刘海艳(均已判决)等人处购买大麻烟,并卖给新疆人吐尔逊江·艾依提等人(已判决)。2013年12月10日,李某乙安排路强、曹某某(已判决)乘坐雇用的被告人李继超驾驶的吉ATR400号金龙微信面包车,将450公斤大麻烟从德惠市运送至大连市一物流园并发送至新疆以获取高额利润。事后,除所用车耗油费、高速费用等,李某乙另给付被告人李继超运输报酬人民币20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机动车买卖协议,证人李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继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超运输毒品大麻烟、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继超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继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侯立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继超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其未获较多运费;毒品含量明显偏低;毒品麻糠不是常见毒品类型,被告人难以辨识,所以主观恶性小;毒品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李继超始终认罪,悔罪诚恳深刻,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李继超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且家庭经济困窘。综上,请求对李继超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本市达家沟镇村民李某乙在盛云红、刘海艳(均已判刑)等人处购买大麻烟,并卖给新疆人吐尔逊江·艾依提等人(已判刑)。2013年12月10日,李某乙安排路强、曹某某(均已判刑)乘坐雇用的被告人李继超驾驶的吉ATR400号金龙微信面包车,将450公斤大麻烟从德惠市运送至大连市一物流园并发送至新疆以获取高额利润。事后,除所用车耗油费、高速费用等,李某乙另给付被告人李继超运输报酬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机动车买卖协议,证人李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继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超运输毒品大麻烟,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继超是受雇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运输毒品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继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利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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